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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羽芬与哈杰、冯建敏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杰,王羽芬,冯建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杰。委托代理人荣婕,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羽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建敏。委托代理人张奇(系冯建敏之夫),无职业。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负责人陈庆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秀杰,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孚,该单位职员。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代理人蔡广,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哈杰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建敏系原告王羽芬已故丈夫的侄女,被告哈杰是被告冯建敏儿子张文琛的前女友。坐落天津市××××号房屋原系原告王羽芬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原告王羽芬购买了产权。2001年,因被告冯建敏需要用钱,其与原告王羽芬协商一致,通过虚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冯建敏名下,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发放后,由被告冯建敏使用。后原告王羽芬与被告冯建敏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冯建敏没有向原告王羽芬支付过首付款,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建敏使用了该款项,涉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王羽芬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冯建敏要求把涉诉房屋产权人变回到自己名下,被告冯建敏从2001年开始向原告共出具了七张“借据”,内容均为:“今有冯建敏向王羽芬借河北区大江路锦江南里64号楼18门504号三室一厅的房屋用于贷款。因王羽芬已超过贷款年龄,故而改成冯建敏的名字贷的款。说好贷款还清时再把户主改回王羽芬的名字,这里面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有彼此间的信赖促成的,王羽芬没收冯建敏一分钱,也没要什么抵压(押)物。以此借据为证。借房人:冯建敏(签名摁手印)立字”,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日、2005年12月2日、2007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日。被告冯建敏在还清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后,为了再次获得银行贷款,2006年6月12日,通过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哈杰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340000元,其中首付102000元,银行贷款238000元,并约定冯建敏于2006年7月15日前将涉诉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被告哈杰。被告哈杰买房之前并未实际去涉诉房屋看房,房屋买卖手续完成后,被告冯建敏和被告哈杰从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亦一直未交接房屋,被告哈杰在此期间也一直未到涉诉房屋查看,涉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王羽芬居住使用至今。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238000元是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进行审核并发放的,该款项亦由被告冯建敏使用,每月的银行贷款亦是由被告冯建敏进行清偿,一直还款到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哈杰已向银行清偿。2012年6月,被告哈杰与被告冯建敏的儿子张文琛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7月31日,哈杰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羽芬返还原物,要求王羽芬腾交涉诉房屋。本案庭审中,被告冯建敏辩称其只是用哈杰的名字,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贷款,故哈杰并未实际给付过102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哈杰辩称其将102000元已经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冯建敏,该102000元的来源是其在家中存放的现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是为实现其他目的,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羽芬与被告冯建敏之间的房屋买卖目的就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无真实交易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无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合同履行行为,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于被告冯建敏与被告哈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房屋首付款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被告冯建敏辩称其与哈杰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房屋买卖的目的只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故没有收到过房屋首付款。被告哈杰辩称首付款102000元已经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被告冯建敏,102000元的来源是在家中存放的现金。但被告哈杰并没有该款项的资金轨迹,而且家中存放大额现金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被告哈杰抗辩的首付款已经给付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涉诉房屋238000元的按揭贷款每月都是被告冯建敏在进行还款,从2006年7月一直还到2015年4月。被告哈杰抗辩其有时将现金交给被告冯建敏,由冯建敏进行还款,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被告冯建敏的儿子张文琛欠其钱,所以冯建敏每月向银行还款以抵消其儿子的欠款,但被告哈杰提交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25日、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处只有张文琛的签字,且部分借条上还约定了借款归还的期限或每月最低还款数额,五张借条上的内容均没有体现张文琛的借款与被告冯建敏每月还贷有任何关系,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哈杰在买房之前未实际看房,买房之后从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一直未到过涉诉房屋,及在该期间一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涉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王羽芬居住使用至今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冯建敏与被告哈杰在2006年6月12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目的亦是被告冯建敏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故双方并无真实交易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无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合同履行行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被告哈杰与被告冯建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冯建敏与原告王羽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冯建敏与被告哈杰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的合法依据已经消灭,故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为原告王羽芬。本案中涉诉房屋上尚存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抵押贷款,原告王羽芬对未还的抵押贷款表示愿意一次性清偿。因银行贷款实际由被告冯建敏使用,故原告王羽芬清偿剩余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冯建敏追偿。为保护案外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由相关义务人涤除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后,方能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在抵押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仍有权对涉诉房屋行使抵押权。涉及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被告冯建敏表示愿意承担,予以照准。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被告哈杰已经还款的2015年5月至银行剩余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银行贷款系被告冯建敏使用,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冯建敏返还给被告哈杰,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津市××××号房屋归原告王羽芬所有,原告王羽芬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二、被告哈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羽芬将尚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清偿;三、被告冯建敏、被告哈杰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应于天津市××××号房屋上之抵押登记被涤除后的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羽芬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到原告王羽芬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冯建敏承担;四、被告冯建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哈杰已经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每月偿还的自2015年5月至剩余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返还给被告哈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减半收取4932.5元,由被告冯建敏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哈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王羽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冯建敏述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事实根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冯建敏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协议时的主观活动状态是善意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真正有偿取得涉案房屋,同时上诉人对于购房目的、一直未占有涉案房屋等客观情况的解释均与真正权利人的状态相悖,因此,综合考虑诸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认定事实进行的析理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