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虎与翁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虎,翁庆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408号原告:XX虎。委托代理人:王超群。被告:翁庆雷。原告XX虎与被告翁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庆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虎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就马上予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庆雷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对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虎与被告翁庆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翁庆雷应及时予以偿还。对于其中的借款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庆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月利率0.5%支付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翁庆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