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景云诉被告高海英、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云,王亚平,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882号原告肖景云,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王亚平,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高海英,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肖景云诉被告高海英、王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云、被告王亚平、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云诉称,被告王亚平、高海英于2012年2月14日向她借款200,000元,当时说建大棚搞绿化工程用款,并用被告的温室大棚作抵押。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分多次共计偿还1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给付,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肖景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4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亚平、高海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屋证明一份、温室大棚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海英借钱时用大棚作为担保。被告王亚平辩称,他不同意还钱,他没用钱。借钱时,高海英让他跟着去六村取钱,他与原告不认识。六村治安员说这么多钱让他也签名,他就签字了,他以为这钱早还了。被告高海英辩称,她同意还钱。她向原告借的钱,与王亚平无关。因原告不会写欠条,让一个治安员写的,王亚平也在现场,说让“董哥”签字,王亚平就签名,王亚平也被称呼董哥,这钱王亚平没花。被告王亚平、高海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亚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高海英向原告肖景云借款200,000元,约定:此款系高海英搞绿化工程用款、以此大棚买卖合同手续作为抵押、月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高海英为原告肖景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亚平亦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海英向原告相继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及利息未予清偿。另查明,为了提供债务履行担保,被告高海英以位于龙江县白山镇龙哈村实验小区内的13栋日光温室大棚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涉案日光温室大棚已全部转让给王亚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海英向原告肖景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海英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亚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借据上“欠款人”处签名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亚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亚平应与高海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债务提供担保的13栋日光温室大棚已由高海英转让给王亚平,且其二人在本案中均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平、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肖景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亚平、高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