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47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4月11日,汉族。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同居生活。生育有二个儿子,长子王鸿飞(13岁),次子王江飞(9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婚前二人了解少,缺少沟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生子户口本各一份;被告王某未举证。经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鸿飞、××××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江飞。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以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相互认识后,同年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原告以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分居两年之久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