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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苏晶晶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女,1954年7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以要求被告人苏×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及诉讼代理人严海艳,被告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饭店内,因就餐一事与被害人邬×的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苏×在阻止邬×离开饭店时,将邬×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苏×于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诉称,2015年3月22日,我与家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饭店内,因预定位置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产生纠纷,被告人苏×无故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33145.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5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618.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案发当日我与被害人邬×没有肢体接触,被害人当时为什么摔伤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拦截被害人,也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饭店内,因就餐一事与被害人邬×的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苏×在阻止邬×离开饭店时,将邬×摔倒在地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苏×于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苏×的上述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45489.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饭店内的包间吃饭,吃完饭我就直接走到饭店外面了,饭店内的服务员过来拦着我,说什么不让走,让我们当证人,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接着往前走,这时过来一个女的,她用手推了我左肩膀一下,紧接着又过来一名男子,这个男的过来后我以为他要打我,我就抬起右腿要踹他,但是我刚抬腿,这个男的用双手抱着我右腿使劲往上一撩,我就倒地了。当时我左侧身体先着地的,着地后我的左手腕就戳在地上了。我起来后饭店的这些人就都躲开了。后来家里人找来一辆车,我就去医院了。另经其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食府门口将其摔倒,致其左桡骨骨折的被告人苏×。2、证人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区东门站岗值班,当时我看到×食府走出来3名男性,其中两名男性同时拉着一名男性离开了×食府从×小区东门走了,然后其他客人和×食府的工作人员都从×食府走了出来,我看到×食府的工作人员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走,双方一直在争吵,只听他们双方在说留什么人之类的话,这时我看见一名60岁左右的老太太吵不过×食府的人,然后就上去用脚踢穿着×食府工作服头上流着血的一名男性,结果被这名男性用双手抱住了这名老太太踢过来的腿,紧接着这名男性将老太太的腿往上一提,老太太就被摔倒在地了。另经其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为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食府门口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的被告人苏×。3、证人郭×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中午,我们一家人在×食府吃饭,吃完饭出来的时候有服务员拦着郭×9不让走,郭×9媳妇邬×就说:“你们该找谁找谁去,拦他干吗?”这样郭×9就走了,服务员就拦着邬×,有一个脸上有血的男服务员就和邬×互相吵,那个男服务员还用手推邬×,邬×伸手想打没打着,那个有血的男服务员伸脚踹了邬×一脚,邬×倒在地上说:“我胳膊坏了,你把我胳膊弄坏了。”邬×被我们扶起来之后又想踹那男服务员,被我们拉开了,之后警察就来了。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食府吃饭,后来因为订桌的事情发生了纠纷,我和我丈夫郭×2,还有侄子郭×3一起走到饭店吧台处找服务员理论,因为当时服务员说话态度不好,郭×3就急了,我看见郭×3从吧台处随手拿了一个东西扔在了一个女服务员身上,我丈夫郭×2就一直在旁边拉着郭×3,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注意。5、证人郭×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食府吃饭,吃完饭打算走,我看见郭×3和饭店的服务员吵起来了,然后我就赶紧过去劝他,我怕他打架就抱住他让他走,他使劲一甩就把我甩倒在地上了。6、证人郭×4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饭店吃饭,后来因为订桌的事情与饭店发生了纠纷,我当时在包间内,等我出去的时候,我看见饭店内有一些服务员在吧台处围着郭×3和我父亲郭×2、我母亲张×。当时我看见对方有一名男服务员头上都是血,我就过去把我们家里人都劝到饭店处,当时还有服务员不让我们走,等我们出去之后我直接拉着郭×3到小区门口外面了。7、证人郭×5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们一家人在×饭店内吃饭,因为订桌的事情发生了纠纷,当时我儿子郭×3、我弟弟郭×2、弟妹张×一起出去跟服务员谈订桌的事情,外面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吃完饭我们就都走了。8、证人郭×3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和我家里人一起在×食府吃饭,我们因为订桌的事跟饭店的人理论,饭店的人都对我们爱答不理的,当时我就看见我四叔郭×2倒地上了,我就急了,动手打了一个男服务生,还拿起一个东西砸了他脑袋一下,我弟弟郭×4推着我往外走,这个服务生就踹了我几脚,之后我就出去了。9、证人郭×6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四叔家的二弟郭×4跟我说我二哥郭×3在×饭店结账的时候跟别人打起来了,让我过去一趟,当我赶到×饭店的时候看见我老婶邬×、四婶张×都手托着手,我当时看到这种情景,心里感到很气愤,就上前问我老婶邬×怎么回事,我老婶邬×说骨折了,我问谁弄的,我老婶就用手指了一下×饭店其中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我就过去踹了那人一脚,用手打了他一下,被民警拉开了。10、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在×食府内的传菜口划完菜单进入吧台,一名男子气冲冲的走到了吧台问我和收银员×厅是不是他们订的,我和收银员回答他说不是,那天是别的客人订的,然后还没等我和收银员解释,那名男子就开始用手掀我们吧台的玻璃板,男人身边的老人拦着他,那名男子一扭身,拦着他的老人就倒在地上了,我准备去扶老人的时候,那名男子抄起餐厅的暖壶砸在了我的头部,这时我们饭店的服务员苏×赶紧上前拦住那名男子,可是这时那名男子又用暖壶砸了苏×头部一下,我这时接了个电话,等我回头看见苏×的时候他头部和脸部都是血,打他的那名男子不见了。那名男子的家属往饭店外面走,我就跟着出去了,等出去后我就拽着其中一名岁数比较大的男子说:“你们不能走。”这名男子不听,这时有一位老太太用脚踹服务员苏×肚子一脚,因为太使劲了,结果这名老太太踹完苏×自己就直接侧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儿老太太就起来了,这时民警也到了。11、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2日13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食府上班,当时我在吧台值班,这时过来一名男子说那个包房是我们订的,这名男子用手拍打吧台的玻璃板,并且拽吧台的电脑,还拿暖壶砸我们经理的头,这时我们餐厅的服务员苏×上前劝架,结果这名男子又用暖壶打了苏×的头。后来有人嚷着要退啤酒,这些人和那名男子认识,后来这名男子就要走,然后我们就追了出去,到了外面有一位老太太就推我们要走,苏×就去劝导这位老太太,这名老太太就开始推苏×,推到苏×以后,由于太过用力老太太自己倒在了地上。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苏×与一个老头及两个老太太说你们不能离开,当时没有身体接触只是说话,后一名年轻男子从大门处进来说苏×打了他母亲,然后上前打了苏×两个嘴巴并踢了他一脚,苏×就摔倒在地上了。我提供的照片主要想说明受伤的老太太在离开时很正常。1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邬×受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苏×受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郭×3、郭×6对苏×进行殴打,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郭×3、郭×6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1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1日民警将苏×传唤到案。16、工作记录,证实无法提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的身份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的病历、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本院确认案发当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饭店内,因就餐一事饭店人员与被害人邬×的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苏×在阻止邬×离开饭店时,将邬×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其他情节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邬×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331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544元,共计人民币4548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