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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许华玲与王亚丽、徐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玲,王亚丽,徐秀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05号原告许华玲,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亚丽,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徐秀锦,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华玲与被告王亚丽、徐秀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徐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玲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亚丽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由被告徐秀锦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亚丽立即偿还原告许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4200元;判令被告徐秀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丽、徐秀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徐秀锦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徐秀锦提供担保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亚丽向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徐秀锦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亚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王亚丽作为借款人,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秀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秀锦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丽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亚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华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秀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徐秀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被告王亚丽、徐秀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