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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彬与被告高彦波、单英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高彦波,单英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44号原告李彬,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朱凤香,系原告李彬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波,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单英凯,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哈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系中保哈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黑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未到庭)负责人叶青,系平安黑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彬诉被告高彦波、单英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香、张国峰,被告高彦波、单英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高彦波所有并驾驶的车辆×××江铃全顺牌小客车沿呼兰区至康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堡道口西500米处时,与被告单英凯驾驶停放在主路上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2015年10月4日做出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英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事故车辆×××号小客车在中保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限额(乘客)为人民币122,000.00元;在平安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乘客)为人民币10,000.00元/座,被告单英凯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呼兰区第二医院处置(在院一天),于9月22日被送达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哈医大一院治疗。原告诉讼到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哈分公司、平安黑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45.08元;误工费9,250.59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12,087.28元,交通费4,5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06,148.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单英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剩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如再有余额由高彦波、单英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由于鉴定未出结果,待鉴定后另诉。五、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送费用。被告高彦波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垫付医疗费,我的车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被告单英凯抗辩称:别人给我造成的追尾,事儿与我无关。被告中保哈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是×××车上的乘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只有一份交强险,无其他保险,原告作为车上乘客,所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证明原告在本期事故中受伤并且无责任,被告高彦波和单英凯这两台车发生事故,原告是坐在车上。被告高彦波负主要责任,单英凯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李彬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证明李彬的年龄性别,妻子朱凤香的年龄、李彬的农村户籍。证据三、巴彦县丰乐乡村生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家庭生活困难。证据四、治疗期间的病例、诊断书。证明受伤以后的治疗过程和治疗的医院,包括门诊的治疗手册。证据五、这几家医院治疗的票据,所有的医疗票据共计160,345.08元。证据六、高彦波车辆商险的票据。证据七、鉴定费4,110.00元。被告高彦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单英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我的车是中途爆胎,停在路边,在后边50米放三脚架,等待换备胎,期间后边车追尾,把我的车撞上了。我认为与我无关。对其他六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彦波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强险、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险。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单英凯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黑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法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高彦波驾驶×××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至康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堡道口西500米处时,与单英凯驾驶停放在主路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彬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呼兰交警大队(2015)第2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高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英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无责任。被告高彦波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该事故发生致使被告高彦波驾驶车辆×××号车内人员李彬受伤,当时送往呼兰区康金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9月22日1时10分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并治疗,确诊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肺挫伤,右肾挫裂伤。住院抢救治疗二天,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36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意见:1、继续专科治疗,术后卧床3个月;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3个月后双侧胫腓骨复查X线,右髋关节复查CT;4、随诊。原告李彬两次住院共计38天,支付医疗费154,058.08元,门诊治疗支付2,177.7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4,54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继续治疗费用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监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彬的双下肢多发骨折未愈合,需6个月后复查。鉴定费原告支付4,110.00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高彦波所有的×××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以李彬私有房屋进行担保。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彬对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给予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高彦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英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彬是乘被告高彦波的车受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单英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之和超过限额的,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单英凯抗辩称:我的三轮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是是停在道边修理时,后面的车追尾造成的,我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同意赔偿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彬损失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医疗费156,235.82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35.82元。首先由被告单英凯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150,035.82元案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彦波承担70%,即人民币112,025.07元(150,035.82元×70%),由于被告高彦波已在平安黑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每座10,0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黑分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000.00元,余下医疗费102,025.07元由被告高彦波赔偿原告李彬。被告单英凯承担30%即人民币45,010.75元(150,035.82元×30%)。误工费9,178.88元[住院2天+36天+90天,共计128天×71.71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社评工资年25,816.00元计算)]。护理费9,178.88元[住院2天+36天+卧床90天,共计128天×71.71元(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社评工资年25,816.00元计算)]。交通费4,54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903.76元应由被告单英凯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对原告李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全部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鉴定后另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高彦波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2,025.07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12,025.07元-10,000.00元)。三、被告单英凯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10,000.00元(按交强险)。四、被告单英凯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45,010.75元(按次要责任承担30%)。五、被告单英凯赔偿原告李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903.76元。上款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李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00元,由被告高彦波负担3,075.00元,由被告单英凯负担1,318.00元。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4,110.00元,由被告高彦波负担3,591.00元,由被告单英凯负担1,5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友人民陪审员  韩玉璞人民陪审员  尹连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