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林不服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74号原告谢林。被告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兴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林华,该委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运桂,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林不服被告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遂宁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及被告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19日分别向被告遂宁卫计委、省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林、被告遂宁卫计委的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暨被告遂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华、被告遂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方运桂,被告省卫计委的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廖志华,被告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遂卫函[2015]96号《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谢林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96号复函),主要内容为:谢林提出的“遂宁卫计委在调查中发现中心医院提供的谢梓恒医疗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进而得出(遂卫办发[2014]204号)调查通报中‘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的结论”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信息公开回复如下:遂宁卫计委在调查“谢梓恒医疗争议”中得出的“遂宁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提供的谢梓恒医疗病案中,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结论,是调查过程中查阅中心医院提供的“徐桃住院病案”后,根据该病案两份纸质“胎监诊断报告(分别为“起始时间为2013—11—59:59:51,时长为20:00的胎监诊断报告”和“起始时间为2013—11—521:21:29,时长为10:35的”胎监诊断报告”)的间隔时段内没有任何一段的纸质“胎监诊断报告”而得出的,但在产前产时护理记录中记录了定期观察和监测的孕产妇宫缩和胎心等情况。目前,还没有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对产程中的胎监数据打印形成纸质报告有明确规定。原告不服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的96号复函,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0日,被告省卫计委作出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遂宁卫计委已明确告知了作出“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结论的理由,对“该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不属于现有的政府信息,遂宁卫计委没有为其重新制作申请信息并向其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遂宁卫计委作出的96号复函。原告谢林诉称,原告之子谢梓恒,2013年11月5日在中心医院出生期间,因该院过错导致脑损伤。2014年7月10日,被告遂宁卫计委公开的《遂宁市卫生局关于谢梓恒医疗争议调查情况的通报》(遂卫办发[2014]204号)(以下简称204号通报)认定中心医院存在“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遂宁卫计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在204号通报中认定“中心医院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才导致其得出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的结论”的事实依据,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96号复函,原告认为被告遂宁卫计委回复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省卫计委作出的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卫计委维持了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遂宁卫计委未如实告知已经掌握的政府信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96号复函存在明显的错误。被告省卫计委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遂宁卫计委在行政复函中未告知原告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等相关复议权利,是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省卫计委未予以纠正,也属于行政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96号复函和被告省卫计委作出的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的96号复函并向原告如实公开政府信息;3、撤销被告省卫计委作出的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遂宁卫计委辩称,原告要求公开“该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因被告所作出204号通报,依据的是原告之妻徐桃病案中两份纸质胎监诊断报告以及产前产时护理记录,调查过程中并没有对“该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形成书面资料,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它不属于现有政府信息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被告重新制作后才能产生,因此,它不属于现有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没有重新制作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复函,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复函明确且应公开信息早已公开,徐桃病案中两份纸质胎监诊断报告以及产前产时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告早已获得,无需再行公开;本案原告对行政救济各项权利及其程序熟知并多次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复函未告知其行政复议的申请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并无不当。被告省卫计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依法维持。原告相关主张或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遂宁卫计委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材料:1、2015年7月30日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2、徐桃纸质《胎监诊断报告》;3、徐桃《产前产时护理记录》;4、204号通报;5、2014年5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3265号);6、2014年6月26日的遂宁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记录》;7、2015年8月8日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徐桃病历封存的相关说明》;8、2015年5月4日徐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9、96号复函;10、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2、《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被告省卫计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认为,遂宁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并在复函中明确告知其得出“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是依据徐桃病案中两份纸质胎监诊断报告以及产前产时护理记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遂宁卫计委作出的96号复函,已经明确告知了作出“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结论的理由。对“该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不属于现有的政府信息,遂宁卫计委没有为其重新制作申请信息并向其公开的义务。遂宁卫计委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被告省卫计委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2015年8月26日的川卫复受[2015]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2015年8月26日的川卫复答[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2015年10月20日的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查询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遂宁卫计委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3,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争议,对被告遂宁卫计委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6-7,表示从未见过或不知证据从哪里来的,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原行政行为无关;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认可被告遂宁卫计委的证明观点;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认为被告遂宁卫计委有原告申请要求的信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认为被告遂宁卫计委原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省卫计委对被告遂宁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卫计委提交的证据4,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遂宁卫计委违反法律规定未提及;其他证据证明了被告程序违法。被告遂宁卫计委对被告省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宁卫计委提交的证据1-9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作为被告遂宁卫计委证明其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11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及行政规章,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本案;依据12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被告省卫计委提交的证据2-4,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1能够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徐桃于2013年11月5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产下一子,取名谢梓恒。2014年7月10日,遂宁市卫生局向中心医院作出有204号通报,其中,调查情况记载内容为“中心医院提供的谢梓恒医疗病案中,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在病历记录中,对新生儿出生后评分无具体时间记录,对新生儿出生后状况无病程观察描述”。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204号通报提及“中心医院提供的谢梓恒医疗病案中,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而向被告遂宁卫计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遂宁卫计委在调查中发现中心医院所提供的谢梓恒医疗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进而得出204号通报中‘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的结论。请书面回复本申请”。同年8月10日,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本案所诉96号复函。原告不服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的答复,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卫计委于同年8月25日予以受理。同年10月20日,被告省卫计委作出川卫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遂宁卫计委作出的96号复函。另查明,原告与中心医院于2013年12月19日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进行医疗行为过错的鉴定,双方鉴定时提供有徐桃、谢梓恒的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2015年5月4日,原告之妻徐桃因对遂宁卫计委未予立案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在事实方面陈述表明中心医院向徐桃提供了其住院的病历,其中包括有胎监诊断报告。2015年8月6日,中心医院出具有的《关于徐桃病历封存的相关说明》,内容为“因存在医疗争议,经徐桃丈夫谢林申请,医患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共同复印和封存了病案号为13057763的病历,同时中心医院将病历中的客观部分交予了谢林,包含有‘胎监诊断报告’2页、‘产前产时护理记录’2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遂宁卫计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遂宁卫计委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对被告遂宁卫计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不服,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卫计委作为被告遂宁卫计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被告遂宁卫计委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遂宁卫计委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其得出“无持续的产程胎监报告”是依据徐桃病案中两份纸质胎监诊断报告以及产前产时护理记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遂宁卫计委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从中心医院获取上述病厉资料,因此,被告遂宁卫计委告知了原告其得出结论的理由及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材料,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义务。至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出的“中心医院提供的谢梓恒医疗病案中缺少哪些时间段的产程胎监记录”,首先,属于原告依据其已获取的病厉资料而自身予以评判的行为,其次,原告要求的信息,是属于被告汇总、加工制作后重新产生的信息,并非现有且以相应载体形式存在的信息,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此,被告遂宁卫计委答复原告“没有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对产程中的胎监数据打印形成纸质报告有明确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遂宁卫计委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遂宁卫计委96号复函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遂宁卫计委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96号复函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期限违法,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规定中,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被告遂宁卫计委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规定;而且从上述对本案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的审查,该行为并没有可能直接对当事人已存在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期限所界定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遂宁卫计委和被告省卫计委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晓林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