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15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4日生,满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拓道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道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杜心言、沈晓祖、唐某甲、王海波、王腾、朱晓兵。其中被告唐某甲出资40万元,占20%股权。在调解离婚时,被告未如实向原告陈述其在拓道公司享有股权及利润分配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拓道公司股权及其利润分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在拓道公司持有的20%股权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分配的利润。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已知晓被告参与创立了拓道公司,且知道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因此在离婚时原告并未要求分割该公司股权。正是考虑到原告放弃公司股权、放弃小孩抚养权,被告才同意在无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给予原告40万元补偿款。第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仅向公司出资了2万元,剩余38万元均是离婚后被告注资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额享受股权及其他权益。第三、婚姻存续期间,拓道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公司亏损27万余元。第四、拓道公司要求股东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而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资质,故原告不具有成为股东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29号】,在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唐某乙随被告唐某甲共同生活,唐某乙的抚育费由被告唐某甲全额承担,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四、离婚后,原告李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五、原告李某、被告唐某甲无其他争议;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29号案件的委托人民调解笔录中记载:“……问:债权、债务及各类有价证券?起诉人:没有。被起诉人:没有。问:存款?起诉人:没有。被起诉人:没有。问:金银首饰?起诉人:在我处价值3万元的钻戒离婚后归我所有。被起诉人:同意。问:其他共同财产?起诉人: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被起诉人: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问:有无补充?起诉人:没有。被起诉人:沪A5XX**的宝马轿车一辆系我婚前购买,有银行贷款,离婚后归我所有。起诉人:是的,同意。……”。二、拓道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2014年8月18日订立的《拓道建筑规划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在拓道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中,被告唐某甲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以货币方式出资,股东自营业执照签发日八年内出资到位。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拓道公司账户首次注资2万元。离婚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拓道公司注资17,500元、19,800元、88,517元、254,1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笔录、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被告提供股东注资款收款凭证、拓道公司银行卡明细、被告银行卡明细、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经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内容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调解中,调解员在询问了双方对于离婚、孩子抚养、房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金银首饰、存款等财产的意见后,以兜底形式询问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后在调解协议中亦以兜底形式明确“原告李某、被告唐某甲无其他争议”。因目前的夫妻财产在形式上具有多样化,表现形式上难以穷尽,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先以列举的方式询问了双方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又以兜底方式询问“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视为包括除双方列明的财产以外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考虑到离婚案件调解中,原、被告均系在未聘请代理人的情况下本人参加,根据普通人对于语义的通常理解,在被询问“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时,双方均回答“各自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可视为兜底性地处理了除列举之外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夫妻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在离婚中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0万元,并以“原告李某、被告唐某甲无其他争议”的兜底条款来明确了双方对各自名下的财产已无争议地分割完毕,该协议不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亦未有显失公平或对被告名下尚有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