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卫才胜与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才胜,张礼波的继承人)张书国,张礼波的继承人)刑昌菊,张礼波的继承人)贺习琼,张礼波的继承人)张雅纯,张礼波的继承人)张雅洁,张礼波的继承人)张亚,张礼波的继承人)张妮,张礼波的继承人)张建琳,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才胜,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张书国,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礼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刑昌菊,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礼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贺习琼,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礼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张雅纯,女,201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张礼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张雅洁,女,201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张礼波之女。张雅纯、张雅洁的法定代理人贺习琼,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雅纯、张雅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张亚,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礼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张妮,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礼波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波的继承人)张建琳,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礼波之女。上述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书国,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礼波之父。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华,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书国的表弟。原审第三人李德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张礼伍,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邹顺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冯永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邓以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卫才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礼波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才胜,被上诉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的委托代理人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卫才胜与张礼波、李德清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卫才胜将其在富平县高智采石场取得的矿山经营权及采区转包给张礼波经营,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270000元,以后每年的承包费用为3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26日,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在与张礼波、李德清签署股东协议后,进入该厂生产经营,按照股东协议分取红利及承担相应责任。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2013年8月政策性停产,2013年9月因政策性停产实际生产了20天,2014年6月实际生产了21天,其余月份均足月生产。自2014年6月22日,因供电受阻及采矿许可证到期等原因,卫才胜、张礼波所转包的采石厂停产至今。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卫才胜主张张礼波下欠承包费用10000元,但卫才胜在所主张的承包费用总额中,将2013年2月的承包费用25000元进行了重复计算。2012年11月6日,卫才胜向张礼波出具了收到张礼波支付购买旧装载机款32000元及石料款15000元、合计47000元的条据,但装载机未实际交付。矿区安全标准化验收属于外围事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卫才胜协调解决,张礼波代为垫付了标准化验收警示牌及其费用25500元。2012年11月9日,卫才胜向张礼波借款5000元。同日,卫才胜收到张礼波支付的预购电费款20000元。2012年12月8日,张礼波代卫才胜向富平县高智采石场交纳承包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卫才胜与张礼波签订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张礼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卫才胜要求张礼波立即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下欠的承包费用352810元,由于2014年6月21日停产后,卫才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采区在继续生产经营,故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承包费用,不予支持。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的实际承包费用为218698.60元(25000元×8月+300000元÷365天×(20+21)天+10000元-25000元],予以支持。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卫才胜负担、张礼波已经代缴的部分,及卫才胜认可、张礼波已给付的部分,共计97500元(32000元+500元+25000元+15000元+5000元+20000元),应从张礼波应给付承包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张礼波实际应向卫才胜支付承包费用121198.60元(218698.60元-97500元)。张礼波与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属个人合伙性质,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与张礼波承担连带责任。对卫才胜主张的所欠资金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张礼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卫才胜支付采石场承包费用121198.60元,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卫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才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停产后未再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4年8月10日多次电话通知、2014年8月15日又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开工,在新旧证换发期间耽误40余天,上诉人主动减免了这期间的承包费,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底至12月初被上诉人生产了近4个月。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等其他费用97500元与承包费抵扣不能成立,是被上诉人与王高智有意串通,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代向王高智交承包费,上诉人也不欠王高智承包费。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矿山毛石款15000元、旧装载机款32000元的收条,由被上诉人给王高智抵承包费,后期被上诉人没有给王高智交承包费,故此收条无效。4、原判认定2013年承包费重复计算不是事实,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条被涂改,“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改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承包费是以每年8月1日为起算点。二、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先支付承包费后生产,而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承包费,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卫才胜(甲方)与张礼波(乙方)、李德清(第三人)签订了《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方式及承包费的支付方式,甲方将采石场现有的生产场地(原石矿山和石料加工场地)及现场所有碎石设备、电力设施、厂房和与王高智签订的承包合同所载内容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按年为单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次年所在月的前一日支付费用额度为二十七万元整,以后每年的承包费用为每年三十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一十三万五千元,下余一十三万五千元在第一次支付后的半年前一月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后17年除承包费为三十万,支付均按此履行。2012年7月20日,张礼波进入矿山。2012年11月6日,卫才胜给张礼波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张礼波旧装载机款32000元剩余厂内石头15000元,合计肆万柒仟元”,装载机未交付张礼波。2012年11月9日,卫才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礼波交富平县电力局预购电费款贰万元整”。2012年12月8日,王高智以富平县高智采石厂名义给张礼波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张礼波交卫才胜石头款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2月9日,卫才胜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礼波2012年承包费伍仟元”。同日,卫才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礼波交来高智一厂卫才胜2012年8月30号至2013年2月30号之间的承包费壹拾叁万伍仟元”。2013年1月4日,王高智以富平县高智采石厂名义给张礼波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标准化验收警示牌费用伍佰元整。暂由厂内垫付,待后算账”。2013年1月19日,王高智以富平县高智采石厂名义给张礼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礼波给卫才胜交来安全标准化验收及矿价款共计贰万五仟元整”。同日,王高智以富平县高智采石厂名义给张礼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卫才胜原欠款伍仟元整”。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卫才胜主张张礼波下欠承包费10000元,但其将2013年2月的承包费22500元进行了重复计算。2014年6月1日,卫才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礼波交来承包费伍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矿山承包合同》、《通知》、《申请》、谈话笔录、谈话调解笔录、领条、收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礼波下欠的承包费数额;二、张礼波在承包期间支付的哪些费用可以与承包费抵扣;三、卫才胜主张的承包费利息应否支持。本案卫才胜与张礼波签订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礼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卫才胜要求张礼波支付下欠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一、对于原判认定的下欠承包费数额,卫才胜有异议,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停产后未再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在二审庭审中,卫才胜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年12月30日卫才胜与李德清签订的《矿山经营权及设备财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未履行),拟证实2014年6月22日至12月31日矿山在正常生产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卫才胜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014年6月21日富平县高智采石厂王高智出具的停产通知、2014年6月22日富平县高智采石厂王高智向富平县电力局提交的本案争议矿区所使用的变压器销户申请及卫才胜自认2014年6月30日采矿证到期,以上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6月21日后该矿区未再生产经营的事实。在卫才胜诉王高智另案诉讼中,2014年7月5日卫才胜、王高智在富平县人民法院美原法庭的谈话调解笔录中记载,卫才胜陈述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高智开通电源、供应雷管炸药、继续履行合同,卫才胜也认可了本案争议矿区的用电户头已被王高智销户了。在二审庭审中,卫才胜又辩称争议矿区和另一矿区共用电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至12月31日采石厂停产正确。被上诉人张书国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张卫才胜出具的2014年6月1日5万元承包费收条,卫才胜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卫才胜主张原判认定2013年2月承包费重复计算不属实,2012年11月19日其所出具的收条被涂改,将“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改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卫才胜在一审期间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主张收条日期被张礼波涂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陈述双方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算承包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卫才胜自认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张礼波下欠承包费10000元,结合卫才胜在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包费收条,可以认定卫才胜将2013年2月承包费22500元重复计算。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下欠的承包费应为166198.6元(25000元×8月+300000÷365天×(20+21)天+10000元-22500元-50000元)。二、对于原判认定张礼波代卫才胜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否在承包费中予以扣减问题:1、2012年11月6日,卫才胜向张礼波出具了“收到张礼波支付购买旧装载机款32000元”的收条,卫才胜认可未交付装载机,故该款应与承包费抵扣。2、张礼波垫付的标准化验收警示牌及费用25500元,张礼波与卫才胜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及王高智与卫才胜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中对这部分费用均没有约定由哪方承担,故原判认定这部分费用应与承包费抵扣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3、2012年11月9日张礼波交纳的“预购电费款20000元”,该款不应与承包费抵扣,若张礼波实际用电费用有结余,才能主张与承包费扣减。4、2012年12月8日及2013年元月19日,张礼波代卫才胜向王高智支付共计20000元应与承包费抵扣。5、2012年11月9日的5000元借款,应与承包费抵扣。卫才胜主张该5000元借款包含在同日出具的135000元承包费收条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常理。同一天先后出具的两张条据,若是包含关系,卫才胜作为出具人应在条据上注明,或者收回先出具的借条。综上,本院认定张礼波代卫才胜垫付的费用20000元及装载机款32000元、借款5000元,合计57000元应与承包费抵扣。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21日承包费为166198.6元,扣减57000元,实欠承包费109198.6元。原判认定张礼波下欠承包费121198.60元,李德清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礼波、李德清等人均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故本院维持原判认定数额。因张礼波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张礼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三、卫才胜与张礼波签订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了每期给付承包费时间,张礼波未按期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给卫才胜造成了利息损失,卫才胜主张逾期给付承包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驳回卫才胜的利息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由张礼波的继承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承包费利息,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分段计算,因2013年8月之前实际支付承包费时间无法查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之前的承包费已付清,故利息应自2013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次日)起算,分段计息:应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应支付300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应支付250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综上,卫才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对于利息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礼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卫才胜支付采石场承包费用121198.60元,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上诉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卫才胜支付采石场承包费用121198.60元,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诉人卫才胜支付逾期给付采石场承包费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9日150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300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250000元的利息),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卫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卫才胜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和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共同承担3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上诉人卫才胜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书国、刑昌菊、贺习琼、张雅洁、张雅纯、张建琳、张亚、张妮和原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共同承担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帅文婷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