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波与曾学抢劫罪2016刑终64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曾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6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学,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01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学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曾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曾学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铁锤等预伏于偏僻路段,以租车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上述地点,后以持械胁迫、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五次劫得被害人陈某乙、黄某丙、刘某乙、邹某、龙某甲的摩托车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阿毛”在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联星村路段,劫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6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粤R×××××)1辆(经鉴定,价值5026元)。二、2015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曾学伙同同案人“阿毛”在花都区赤坭镇东升村肇花高速桥底路段,劫得被害人黄某丙现金80元、苹果4S手机1部、豪门牌摩托车(车牌号:桂R×××××)1辆(经鉴定,价值4335元)及该车行驶证。三、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曾学伙同同案人“阿毛”在花都区赤坭镇皇母村皇母桥路段,劫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130元、红米2手机1部、大洋速卡迪牌摩托车(车牌号:粤R×××××)1辆(经鉴定,价值1920元)及该车行驶证。四、2015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曾学伙同同案人“阿毛”在花都区赤坭镇山前大道田心村路口,劫得被害人邹某现金320元、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82元)、豪剑牌摩托车(车牌号:粤R×××××)1辆(经鉴定,价值2840元)及该车行驶证。五、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曾学伙同同案人“阿毛”在花都区赤坭镇珊瑚村珊瑚里牌坊附近,劫得被害人龙某乙现金100元、亿达牌手机1部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湘M×××××)1辆(经鉴定,价值57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5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20953元;被告人曾学参与抢劫4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1576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赤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穗花价鉴(赃)[2015]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刘某乙、邹某、龙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曾学的辨认笔录,证人连某、雷某乙、姚某均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曾学的辨认笔录、对起获赃车的签认,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摩托车、作案地点、摩托车维修地点、作案工具水果刀、铁锤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曾学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曾学的户籍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械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持械抢劫五次,被告人曾学持械抢劫四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曾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铁锤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判后,陈某、曾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陈某上诉称:其系受“阿某”即曾某的教唆和诱导才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侦查阶段曾提供了曾某的家庭住址,属于立功。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曾学提出上诉称:其在抢劫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阿某”的详细线索,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曾学抢劫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曾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陈某、曾学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回,对两上诉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曾学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同案人“阿某”的基本情况,但并不具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某”的情节,二人均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陈某、曾学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乙、黄某丙等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抢劫的预谋、实施、销赃、分赃等环节,属于积极参与者,不构成从犯。原判对上诉人曾学的量刑已综合考量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曾学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宿腾飞黄艳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