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权威与王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威,王义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权威。委托代理人韩后华,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军。原告权威诉被告王义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后华、被告王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10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将村组责任田进行了部分调整。因王义军父母去世,按照原则应将去世2人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分配给添加人口的农户,故村组将王义军、王小卫家以前分配的2亩地(北靠权若、西南靠周联平)调整给权威耕种。此次调整通过村民小组的调地规定,抢先耕种涉案土地。原告方在前去阻挡时,被告及家人手持钢管、长刀对原告及家人大打出手,原告无奈报警,此事经派出所、村组处理,被告仍然不愿执行,后又经过街办处理,仍然无效。原告认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村组合法调整土地后,原告获得合法使用权,而被告却一直将已调整给原告的土地占用,对村组和街办的处理意见不执行,在上搭建建筑物,导致原告2年无法正常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2亩承包地,拆除建在土地上的钢管棚,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政策规定;本案诉争的承包地是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七组在2013年土地调整时将原王小卫耕种的2亩土地(北靠权若、西南靠周联平),调整给原告耕种,但被告占用该涉案土地不予退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该纠纷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为保护公民及集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威要求被告王义军向原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占、赔偿损失之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权威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妮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