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慧与房爱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房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232号原告陈慧。被告房爱玲。委托代理人李子倩,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娟娟,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诉被告房爱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被告房爱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倩、戴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到中山家乐福店检查本公司月饼销售情况,与桃李厂家促销员即本案被告房爱玲发生口角,被告冲上来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报警,桂林派出所出警并做出记录,原告因脑部疼痛并眩晕,去大连市友谊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62.05元,后经法医诊断鉴定为轻伤,被告被大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05元,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是原告先用侮辱的语言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所以双方才发生冲突。原告是业务员,原告没有权利进行销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此次行为的发生占主要责任,被告是次要责任,被告仅是对原告的肩部轻轻的碰了一下,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伤情也没有经过法医鉴定,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4时10分许,原告陈慧与被告房爱玲在中山区家乐福三八超市因卖月饼一事产生纠纷,被告推了原告肩部一把至原告倒地头部及身体受伤。原告报警后,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桂林派出所给予被告房爱玲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后枕头皮挫伤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462.05元。出院时,大连市友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记载原告应休息1个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另查,原告陈慧系大连市沙河口区利佳商店员工,其提供的浦发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21日前没有工资收入,5月至8月平均月薪高于5000元。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陈威出庭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6日或7日在黄河路家乐福工作,但原告不予认可。又查,诉讼中,本院释明被告如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法医鉴定,本院将支持原告医疗费3462.05元的诉请,被告表示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法医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浦发银行对账单、利佳商店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卖月饼一事产生纠纷,但被告无权因此将原告推倒摔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理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曾释明被告如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法医鉴定,本院将支持原告医疗费3462.05元的主张,被告表示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法医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住院治疗资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2.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出院时大连市友谊医院开具的原告应休息1个月的诊断书。本院认定其合理休治时间1个月合理,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浦发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前3个月,即5月至8月平均月薪高于5000元,故原告该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人陈威证实原告在10月6日或7日在黄河路家乐福工作,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浦发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21日前没有工资收入,因其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因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慧医疗费3,462.05元及误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纪春纲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