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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侠与陆迎春、宋苏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侠,陆迎春,宋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973号原告赵侠。委托代理人仲伟、钱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迎春。被告宋苏玲。原告赵侠诉被告陆迎春、宋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迎春、宋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侠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迎春向案外人金凤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金凤向被告陆迎春索要借款未果,遂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向金凤偿还100000元本金。后被告陆迎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连同被告陆迎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200000均按月利率1.5%计息,尽快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陆迎春索要该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后放弃该利息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迎春、宋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陆迎春、宋苏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迎春向案外人金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凤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使用壹年”。原告赵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款到期后,被告陆迎春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8日,原告赵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凤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金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3月8号收到赵侠替陆迎春还款拾万元整(100000.00工商银行转账)金凤,3.8”。2016年3月15日,被告陆迎春向原告赵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4.8.31日本人借到赵侠100000.00元整,月利率1.5%,利息已付到2016年1月底。2014.12.29日本人又通过赵侠担保从金凤处借100000.00元整,月利率1.5%,利息已付到3月2号,该笔款因到期后金凤向赵侠索要,本息已由赵侠代为还清。本人承诺该200000元借款本息由本人尽快归还赵侠”。因该款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宿迁市宿城区万晟凤凰美地17号楼一单元2001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赵侠自愿为被告向金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能偿还案外人金凤100000元借款情况下,向金凤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其持相关证据向被告追偿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迎春、宋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侠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陆迎春、宋苏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