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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刘健与杨雪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杨雪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071号原告刘健,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春,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健诉被告杨雪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从案外人胡某处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杨雪春借案外人胡某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刘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胡某偿还1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证人胡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健代被告杨雪春清偿债务1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健代偿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