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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德化县三班镇岭头村大东旗角落的养蜂场,分两次共盗走周某某的12个蜂箱(每个蜂箱中有5个蜂框,框上有蜜蜂和蜂蜜)。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已取回全部被盗财物。另查明:1、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补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也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