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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巫德财与熊红英、邓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德财,熊红英,邓光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39号原告巫德财,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熊红英,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邓光进,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巫德财与被告熊红英、邓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德财与被告邓光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红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德财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8日来原告家借去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同年6月20日又借去100,000元月息3分。同年6月30日借款1,050,000元。当即出具借据3份,月息3分,合计本金1,180,000元,被告用房产证给原告抵押,并每季度会付利息。借款至今,已一年半,被告于2015年5月份付100,000元。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去办理抵押登记,却根本不能登记。至今被告不接电话,也未支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2015年5月已还的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红英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光进口头辨称,被告找原告借钱是从2005年开始,大约在200,000元左右,到2014年开始就没有付钱了,之前给了他850,000元,200,000元没有付,就算1,050,000元。130,000元说是原告帮被告找他亲戚借的。房产证是原告说要拿给他亲戚看一下,房产证给被告的公司拿去贷款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红英与被告邓光进系夫妻关系。从2005年起至2014年被告熊红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及时结清本息。被告熊红英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巫德财借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叁分。此据,借款人熊红英,2014.6.8;2014年6月20日被告邓光进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巫德财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按每月玖佰元正。此据,借款人邓光进,2014.6.20;2014年6月30日被告熊红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巫德财借到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熊红英,2014.6.30。双方确认从借款时起月利率均按3%计算。2015年5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原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被告的提供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案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二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经给二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为2014年6月30日该笔借款本金是8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该笔借款1,050,000元中本金是960,000元,90,000元是月利率3%计算所得,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为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付给原告1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该三笔借款为被告熊红英与被告邓光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熊红英与被告邓光进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红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红英与被告邓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德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熊红英与被告邓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德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熊红英与被告邓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德财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已付的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0,865元,由原告负担3,565元,被告负担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开万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