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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世根与徐网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网锁,王世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网锁。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根。委托代理人:王军华。再审申请人徐网锁因与被申请人王世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网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徐网锁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涉及本案的相关资料,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审核相关材料,就作出徐网锁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失公正。(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网锁对于牛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王世根系因徐网锁所有的走失的牛的缰绳绊倒而受伤。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徐网锁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世根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应当驳回徐网锁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王世根系退休职工。2013年6月13日21时许,王世根驾驶东台2011**电动自行���从盐坝分场回花舍,途经东台市X301川曹线13公里+290米处时,被公路上一头牛拖着的缰绳所绊摔倒受伤,被他人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到路人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发现,伤者(王世根)已被送往医院抢救,现场有东台(电动)201123电动自行车一辆倒在道路北侧路牙外,电动车的前轮被拴牛的绳子缠绕,牛在电动车的东侧,未发现牛的主人。后经东台市公安局花舍派出所协助调查找到牛的主人徐网锁。徐网锁反映,牛是他的,其用铁钎将牛拴在距公路100多米的河边(距事故现场有3至4里路,牛的缰绳4米左右长)后,回家吃晚饭,不知牛脱缰走失。2013年7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因当事人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未发现事故经过的目击证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世根于2013年6月14日至7月8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620.14元),后于2013年7月8日转入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675.24元),于2013年8月2日至9月1日在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923.08元)。王世根合计支出医疗费133218.46元,医保报销89735.49元。2013年11月26日,王世根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徐网锁赔偿医疗费44674元(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误工费14371.8元、护理费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1562.04元、交通费59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4250元。审理中,王世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世��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即2014年1月8日,护理以一人护理12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医疗费用预估为20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王世根本人到庭,当庭陈述其受伤经过,王世根因伤情较重在外治疗未能到庭。经王世根申请,一审法院对事发后到过现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相关人员不同意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6月13日21时许,王世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盐坝分场回花舍,途经东台市X301川曹线13公里+290米处时,被徐网锁走失的牛的牛缰绳所绊跌倒受伤,有当事��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予以证明,结合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笔录,依法可以认定。徐网锁对饲养的耕牛管理不力,致耕牛脱缰,拖着较长的缰绳走到公路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王世根驾驶前轮刹车无效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观察不细,被牛拖行的缰绳绊倒,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王世根的医疗费问题。王世根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218.46元,医保报销89735.49元,王世根实际个人支出医疗费43482.97元,王世根仅要求徐网锁赔偿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照准。关于王世根的误工费问题。王世根系退休职工,其受伤后,所享受的退休待遇并未��少,结合王世根受伤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有一定的额外实际收入,受伤后确实存在一定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从2013年6月14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月8日计209天,王世根仅主张204天误工费,一审法院照准。王世根误工费可考虑支持204×30=6120元。关于王世根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鉴定报告,考虑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时间90日,考虑护理费为120×60=7200元,营养费90×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8=1170元。关于王世根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王世根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2538×(20-2)×0.31=181562.04元。关于王世根的交通费问题。结合王世根的伤情和诊疗的次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关于王世根的二次手术费的问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关于王世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鉴于王世根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伤残情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审核,王世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482.97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81562.04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250元,合计248595.01元。综上,王世根驾驶前轮刹车无效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观察不细,应承担主要责任;徐网锁对饲养的耕牛管理不力,致耕牛脱缰,拖着较长的缰绳走到公路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王世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徐网锁应当赔偿王世根74578.5元(不含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徐网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世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74578.5元;二、驳回王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7元,王世根负担2762元,徐网锁负担1665元。徐网锁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本案事故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王世根所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车速过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酒后驾车均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按照王世根受伤的严重程度及车速推断,牛绳缠绕车轮势必会产生很大的冲击���,将牛鼻子拉伤。但经检查,徐网锁所饲养的耕牛的牛鼻子未有任何受伤痕迹。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9时许,王世根应在事发后及时报案,但其在事发一小时后才报警,这就给王世根或同行人改动事故现场留下了足够时间。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完全是王世根的众多违法和过错行为混合下发生的,其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王世根系退休职工,其受伤后不存在收入减少的可能性,依法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60元/天过高,需要降低;交通费缺乏有效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世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世根承担。王世根二审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交警部门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警勘察了现场,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及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当时出警人员看到了牛绳缠绕车轮的事实,并根据现场勘验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制作了事故证明。徐网锁否认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问题。王世根虽为退休干部,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场从事晒粮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标准为100元/天,虽无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是事实;王世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所需,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结果有失公平,王世根目前的伤势已经加重,伤残等级远高于鉴定意见认定的八级,王世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认同,请求二审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王世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是:(一)徐网锁饲养的耕牛是否存在妨碍王世根通行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二)如徐网锁的耕牛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三)一审判决认定王世根的相关损失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徐网锁饲养的耕牛是否存在妨碍王世根通行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现场勘查发现伤者已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现场有东台(电动)201123电动自行车一辆倒于道路北侧路牙外,其前轮被拴牛的绳索缠绕。”现场照片也证实��涉事故发生时,牛绳与电动自行车连在一起。徐网锁对上述事实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徐网锁饲养的耕牛存在妨碍王世根通行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徐网锁对其饲养的耕牛管理不力,致耕牛脱缰,拖着较长的缰绳走到公路上,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世根驾驶前轮刹车无效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观察不细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徐网锁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徐网锁主张王世根应自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王世根的相关损失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王世根虽为退休职工,但一审已查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有一定的额外实际收入,受伤后存在一定的收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其误工费按30元/天计算,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王世根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王世根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和诊疗次数,酌定支持其交通费4000元,亦符合客观情况。徐网锁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亦不��采纳。综上,徐网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徐网锁负担。本院询问中,徐网锁称涉案的牛的管理人及所有人是其父亲,故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徐网锁申请再审认为其在一、二审中申请两级法院调取在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存的涉及本案的相关资料,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审核相关材料,程序违法。然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世根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徐网锁走失的牛的牛缰绳��绊跌倒受伤,依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笔录等,并不存在法院应调查而未调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徐网锁称其对于牛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王世根系因徐网锁的走失的牛的缰绳绊倒而受伤。但是,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徐网锁饲养的牛存在妨碍王世根通行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的是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现场勘查发现伤者已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现场有东台(电动)201123电动自行车一辆倒于道路北侧路牙外,其前轮被拴牛的绳索缠绕。”)以及相关现场照片。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在徐网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徐网锁所有的牛存在妨碍王世根通行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不妥。(三)在本院询问中,徐网锁称涉案的牛的管理人及所有人是其父亲,故其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其在一审庭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均自认其为涉案牛的所有人,现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反言否认其为涉案牛的所有人的身份,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徐网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网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