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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舒鑫与西超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3407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舒鑫,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超,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锡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劲,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西超申请执行舒鑫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舒鑫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舒鑫称,2015年4月,舒鑫在房管局办理业务时发现,房产被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查询,舒鑫与西超之间存在一份于2013年12月6日在顺义区签订的编号为20131205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舒鑫向西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舒鑫还发现,舒鑫与西超之间另存在一份于2013年12月6日在顺义区签订的编号为20131206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签署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西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经进一步了解,舒鑫与西超之间还存在一份于2013年12月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总页数为4页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舒鑫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前述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上述三份合同舒鑫本人均不知情,所有文件都不是本人签署,公证手续亦不是本人办理。舒鑫已经向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交了《公证复查撤销申请书》,请求撤销(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公证书。根据以上事实,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不予执行(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公证书和(2015)京中信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西超辩称,不同意西超的异议请求,不认可对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继续执行该案。我方认为办理公证手续的就是舒鑫,无法确认出庭的是舒鑫本人。即使出庭的舒鑫和办理公证的舒鑫不是同一人,西超是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排除舒鑫对债务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日,舒鑫(甲方)与西超(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以涉案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借款合同》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公证书公证。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西超以舒鑫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由,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舒鑫,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西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舒鑫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务文书的异议申请,主张其本人未向西超借款,亦未与西超办理过借款公证等手续,并向本院提出对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上“舒鑫”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经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签署于2013年12月2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上“舒鑫”的签名和所留指印与舒鑫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均不相同。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调查核实,办理上述《借款合同》时,有自称舒鑫的人携带舒鑫的身份证件及房产证件现场办理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西超对此亦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办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公证手续过程中,舒鑫本人未亲自到场,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机构在该情况下办理了《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西超提出的不认可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舒鑫为舒鑫本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舒鑫本人提交了办理公证手续时留存的身份证原件(有效期限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及于2015年7月新办理的身份证原件(2015年7月至2035年7月),身份证号均为×××;同时,该身份事实亦有舒鑫之父舒宗利证明,故对西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舒鑫的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9594号公证书和(2015)京中信执字第69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明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