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5号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飞,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职务不详。原告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东芝数码复合机es357(MR-3028C/自动双面进稿器+MH-3900、简易工作台)一套(机身编号为CEED12673)租赁给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期数为20期,每期3个月,每期租金人民币1,750元;各期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预定表》为准;租赁物期末购买价格300元;如果发生纠纷导致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对供应商及制造商、租赁物设置场所、续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东芝泰格信息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买卖合同》,购买了原被告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2014年9月15日,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验收了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设备,同日确认起租日。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两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拖欠租金产生违约金705.25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违约金705.25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1,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违约金。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与《租金支付预定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各期租金数额、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和争议管辖。2、编号为P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租赁物发票,证明原告依约作为买方向供应商购买了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指定的设备。3、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且被告确认了起租日。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进行催告。5、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1日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东芝数码复合机es357(MR-3028C/自动双面进稿器+MH-3900、简易工作台)一套租赁给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供应商为案外人东芝泰格信息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期为60个月,每期三个月,共计20期,每期租金为1,7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前支付。起租日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日期或按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的有关规定确定的日期。若承租人迟延或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额,并在应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能全部清偿的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租赁期届满前2个月,承租人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或选择续租,期末租赁设备购买款为300元,但如承租人发生持续违约情形则丧失对于租赁物期末的租赁物处理选择权。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迟延违约金及及其他费用;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以出租人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返还租赁物;在提前通知承租人的前提下,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占有和取回租赁物的拆卸、包装、运输费、催款手续费等)。同日,根据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定,原告与东芝泰格信息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了编号为P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芝泰格信息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芝数码复合机es357(MR-3028C/自动双面进稿器+MH-3900、简易工作台)一套(机身编号:CEED12673),价格为24,055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9月。2014年9月15日,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东芝泰格信息系统(深圳)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上述租赁物的购买款人民币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仅支付两期租金共计3,5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信进行催讨未果。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共计493.68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购买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明细表、原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租赁期末设备购买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调整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493.68元。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的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1,500元。二、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93.68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人民币31,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审 判 员 缪景好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