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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映力与陈会苹、韦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力,陈会苹,韦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89号原告王映力,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苹,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韦胜芳,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现住广西象州县。原告王映力与被告陈会苹、被告韦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陈会苹、韦胜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小华、龚国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力的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苹、韦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力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会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还款借款方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陈会苹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会苹收到原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支付本金。因被告陈会苹与被告韦胜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按年息1%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陈会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付款给被告陈会苹的事实;被告陈会苹、韦胜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收集的证据有:1、(2015)象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开庭笔录,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离婚和被告认可原告汇款给被告连同开支的交通费、手续费共计50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会苹因买房和办幼儿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不还,借款方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陈会苹交付借款49,600元,被告同意原告将因办理转款而开支的手续费和交通费计入借款本金,认可收到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陈会苹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陈会苹与被告韦胜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会苹向原告王映力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陈会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会苹在与被告韦胜芳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在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韦胜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苹、韦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映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会苹、韦胜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王映力违约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会苹、韦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俊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人民陪审员  龚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