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兵、胡道成与吴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胡道成,吴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杨兵,居民。原告胡道成,居民。被告吴丹丹,居民。原告杨兵、胡道成诉被告吴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胡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胡道成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吴丹丹请二原告为其向案外人耿凤荣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吴丹丹逾期未还款。后案外人耿凤荣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二原告替被告还款本息共计23200元。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欠二原告25000元垫付款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丹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耿凤荣借款20000元,由二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案外人耿凤荣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合意,由二原告替其垫付上述借款本息及向其索款的交通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兵、胡道成两人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现金已收到。吴丹欠耿凤荣的贰万叁仟元已由杨兵、胡道成两人替还。借款人:吴丹丹2014.7.10电话:183****身份证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二原告偿付案外人耿凤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2%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涉案欠款,因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沭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付票据、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丹丹向案外人耿凤荣借款20000元,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债权人起诉索还,保证人即二原告承担了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就垫付款及交通费向二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兵、胡道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