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家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45号罪犯李家安,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家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贵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李家安的定罪量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家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1.36分,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家安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家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