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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与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云南跨连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云南跨连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负责人杨晓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继勇,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长春,男,1961年6月2日生,傈僳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妹迪,女,1975年4月3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被告丰玉梅,女,1992年3月16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被告丰玉才,男,1993年1月8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被告丰玉琴,女,1995年1月14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跨连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BERTH.MORSE,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贡县支行”)与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云南跨连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跨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晏继勇、田长春、被告杜妹迪、丰玉才、丰玉琴及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跨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诉称,被告杜妹迪之夫普前金(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的父亲)于2003年6月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经审查其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同年6月10日签订ABCS(云怒福)农银个借字(2003)第85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88%。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由被告云南跨连公司董事长ROBERTH.MORSE委托时任被告云南跨连公司副总经理普前金将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在福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所居住位于福贡县上帕镇知子洛村委会拉甲木底的住宅楼建于该宗国有土地范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普前金,普前金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普前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也多次要求被告云南跨连公司变卖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云南跨连公司也未作任何表示。2007年7月14日,作为借款人兼被告云南跨连公司副总经理的普前金因交通事故死亡。普前金死亡后,被告杜妹迪负责处理普前金生前的一切事务,并与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继承了普前金留下的全部财产。但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未在继承普前金遗产范围内偿还普前金生前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云南跨连公司也拒绝变卖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多次向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催收后未果。截止2015年3月24日,普前金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欠借款利息410207.64元,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诉求:1、判令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在继承普前金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在继承普前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利息410207.64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辩称,普前金虽在生前创办了金汇高生物种植有限公司,并与其他人合作经营了多个种植基地,但自原债务人普前金因车祸去世后,由于继承人未掌握相关经营资料,四被告对该部分遗产并未继承和受益,加之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未及时主张债务,导致上述资产流失,现公司已处于无人管理、继承的状态。现四被告实际继承和受益的财产仅为普前金的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即位于福贡县上帕镇拉甲木底的住宅楼,但因继承开始时,普前金的三个子女即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均为未成年人,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偿还债务人生前债务时,应当给未成年的三个子女保留适当的遗产。被告杜妹迪分别向和金玉、范德乔、妮玛作偿还了普前金的生前欠款2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3万元。综上所述,不应将该财产用于偿还普前金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借的借款。普前金于2007年7月14日死亡,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当时是知晓的,其应当在继承开始后及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但其一直未予主张,故其对四被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不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与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是否应当在继承普前金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利息410207.64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以及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普前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普前金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申请借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普前金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3、一份《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与普前金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4、一份《贷款审批表》,欲证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审查普前金贷款申请基本信息和批准发放50万元;5、一份《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普前金支付50万元;6、《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抵押物基本情况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登记;7、一份《公证书》,欲证明借款合同已依法办理了公正;8、《委托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跨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同意用公司财产为普前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9、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0、一份《死亡证明》,欲证明普前金已死亡;11、八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债务催收公告书》,欲证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催收借款的事实;12、一份《欠款证明》,欲证明普前金所欠借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对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提交证据1-5、7-9的三性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四至界线不清。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该证据亦说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对普前金的死亡是知晓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20日起算;对证据11提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被告杜妹迪是在经办人处签字,且并非其所签的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仅为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出具的借款本息的一份证明。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份毕业证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7月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均为未成年人;2、(2008)福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9)福执字第40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杜妹迪向和金玉偿还了普前金生前债务2万元;3、《宅基地申请书》、《福贡县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欲证明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拉甲木底的房产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建房的事实;4、证人妮玛作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杜妹迪向其偿还了普前金生前债务6万元。经质证,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对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提出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所居住的住宅楼(位于福贡县上帕镇知子洛村委会拉甲木底)建于为借款作抵押的福国用(2003)字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列明国有土地内,故我院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一份勘验笔录,通过勘验确认四被告所居住的住宅楼未建于该宗国有土地内,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未发表意见。通过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福国用(2003)字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对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5、7-9及6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对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妮玛作系普前金的近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杜妹迪针对其证明目的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普前金与被告杜妹迪系夫妻关系,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为普前金与被告杜妹迪的子女。普前金于2003年3月20日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借款条件,双方于同年6月10日签订ABCS(云怒福)农银个借字(2003)第85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88%;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03年6月11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云南跨连公司董事长ROBERTH.MORSE委托时任被告云南跨连公司副总经理普前金将被告云南跨连公司取得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宗土地的土地证书号为:福国用(2003)字第46号,被告云南跨连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并于2003年6月11日在福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普前金,普前金则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普前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还款。2007年7月14日,借款人普前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3日、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杜妹迪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杜妹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还于2013年5月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公告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普前金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和借款利息410207.64元。另查明,借款人普前金死亡时,其三名子女即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均为未成年人。被告杜妹迪为普前金偿还了部分生前债务。普前金于1999年申请农村建房用地,经福贡县土地管理局批准,普前金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一栋住宅楼,该住宅楼并未建于福国用(2003)字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列明的国有土地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与普前金、被告云南跨连公司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向普前金支付50万元借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普前金生前未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云南跨连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要求还款义务人偿还借款及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应在继承普前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偿还债务,但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所继承到的遗产。普前金与被告杜妹迪共同建盖有一栋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楼,该住宅楼为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的生活居所。继承开始时,被告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均为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且因被告杜妹迪为普前金偿还了部分生前债务,故该栋住宅楼中普前金的遗产份额不应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杜妹迪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杜妹迪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杜妹迪、丰玉梅、丰玉才、丰玉琴提出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对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跨连公司以其取得的福国用(2003)字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普前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抵押物还应包括办理抵押登记前该宗国有土地上所建盖的房屋,原告农行福贡县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其要求被告云南跨连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云南跨连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福国用(2003)字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2003年6月11日前建盖的房屋),所得价款用以偿还普前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所借的借款50万元和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410207.64元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02.08元,由被告云南跨连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李树美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婷附:与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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