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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汤从贵与陈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从贵,陈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52号原告汤从贵,村干部。被告陈继国,农民。原告汤从贵诉被告陈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从贵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陈继国立据向原告汤从贵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继国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继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继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陈继国立据向原告汤从贵借款1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继国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6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从贵与被告陈继国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陈继国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国偿还原告汤从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9元,由被告陈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