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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西、徐海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西,徐海燕,杨士海,王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荣西,居民。被执行人徐海燕,居民。被执行人杨士海,居民。被执行人王爱芬,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燕、杨士海、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芬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2013年8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二、张告杨士海、王爱芬对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芬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杨士海、王爱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张荣西、徐海燕追偿。另需承担诉讼费2380元,执行费14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财产情况,银行无存款,无车辆,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暂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