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潘满生、罗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潘满生,罗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13号原告刘兴华,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满生,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罗剑波,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兴华与被告潘满生、罗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国华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肖雅妮担任记录。原告刘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潘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华诉称:原告系从事建材销售的经销商,2012年被告潘满生由于自己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建材。经结算,被告潘满生下欠原告材料款5000元。被告潘满生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并由被告罗剑波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兴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为5000元;证据二、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将原告表弟打伤。被告潘满生辩称:原告是建材销售商,答辩人是户主装修者,被告罗剑波是装修木工。答辩人装修无现金支付,由罗剑波担保去被答辩人刘兴华店里购板材2万元。因有的材料不合格,损失严重,当时叫被答辩人刘兴华退货,当时三方在场,被答辩人刘兴华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潘满生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罗剑波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罗剑波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潘满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潘满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潘满生将原告刘兴华表弟打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满生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刘兴华购买房屋装修板材,经双方结算,除已付部分货款外,被告潘满生仍下欠原告刘兴华货款5000元,被告潘满生并向原告刘兴华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潘满生分文未付,经原告刘兴华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潘满生向原告刘兴华购买房屋装修板材,经双方结算下欠货款5000元,被告潘满生向原告刘兴华出具欠条一张,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此后原告刘兴华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潘满生应承担偿付原告刘兴华货款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满生主张原告刘兴华出售的材料不合格,其同意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兴华要求被告罗剑波与被告潘满生承担共同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刘兴华对被告罗剑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满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兴华货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华对被告罗剑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邓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