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泉林与彭智静、叶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林,彭智静,叶淑萍,邝展永,潘伟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071号原告李泉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委托代理人麦素文、廖奕苗,、实习律师。被告彭智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淑萍,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展永,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伟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泉林与被告叶淑萍、彭智静、邝展永、潘伟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泉林诉请判令:1、被告叶淑萍、彭智静对(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邝展永、潘伟勤连带赔偿的债务103278.59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智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关系起诉而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叶淑萍、邝展永、潘伟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3月18日6时4分,邝展永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潘伟勤、潘超荣)驶向对向车道,与陈春真驾驶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李泉林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春真、李泉林、潘超荣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邝展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春真、李泉林、潘超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76号案判决确定,由被告邝展永、潘伟勤连带赔偿92328.7元予原告。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邝展永、潘伟勤并未依(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76号案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海区大沥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加盖婚姻专用章的档案信息显示:1、被告邝展永与叶淑萍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被告潘伟勤与彭智静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泉林于本案中诉请被告叶淑萍、彭智静、邝展永、潘伟勤连带赔偿的本金92328.7元,已由(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76号案裁判,属一事不再理。本案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叶淑萍、彭智静并非为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其俩基于夫妻关系是否应对被告邝展永、潘伟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赔偿责任所应承担的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叶淑萍、彭智静、邝展永、潘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泉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