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友谊大道三环线桥下路段处,遇张许辉驾驶两轮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于两轮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张许辉受伤倒地,两车受损,张许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法医检验报告书认定:张许辉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许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许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及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