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丽仙与卢吓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仙,卢吓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435号原告林丽仙,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卢吓妹,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丽仙与被告卢吓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庆贵、卢吓妹夫妇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经营鞋面加工厂。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鞋面加工工资6068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有罗庆贵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无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吓妹立即偿还原告欠工资款人民币6068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吓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卢吓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罗庆贵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林丽仙员工工资人民币6068元,并注明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另查明,罗庆贵系被告卢吓妹的丈夫,两人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庆贵结欠原告林丽仙工资人民币6068元,由原告林丽仙持有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卢吓妹系罗庆贵的妻子,因本案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被告卢吓妹与罗庆贵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吓妹应当与罗庆贵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原告林丽仙主张被告卢吓妹偿还工资款人民币6068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吓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吓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丽仙工资款人民币6068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吓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