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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周业干、周业霞等与周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干,周业霞,周业举,周金华,周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07号原告周业干,居民。原告周业霞,居民。原告周业举,居民。原告周金华,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业干、周业霞、周业举、周金华诉被告周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周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周少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沭阳县十字街道赵解村三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立科家南侧路段处时,刮撞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四原告亲属李自明,致李自明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明无责任。周少已赔偿20000元,周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请求判决:四原告因李自明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1892.7元、护理费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总计2437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少赔偿。被告周少辩称:我与原告亲属李自明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李自明死亡系交通事故的原因为20%-40%。我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在李自明住院期间,支付了21000元,要求退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000元总额结合参与度计算,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由法庭酌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中被告周少未能及时报警致现场破坏,证据丢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无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属于第三者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该起事故我司认为商业三责险不应赔付。根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明系脑出血死亡,本次外伤为辅助死因,自身疾病为主要死因,外伤参与度为20%-40%。被告周少即使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也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金额,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按20%赔偿。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为住院期间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周少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十字街道赵解村三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立科家南侧路段处时,刮撞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自明,致李自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少驾驶肇事车辆将李自明送往沭阳县关医院救治,在途中由周少父亲打电话报警。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致现场破坏,造成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明无责任。李自明在沭阳县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多发性骨折、高血压病,行左足清创缝合术,至2015年8月20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0260.7元,出院医嘱:建议到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门诊随诊。同日,李自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感染、左足多发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脑梗塞,2015年9月15日,李自明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脑出血、脑疝形成、左足软组织感染、左足多发骨折、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脑梗塞,支出医疗费61632.27元。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自明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自明系脑出血死亡,本次外伤为辅助死因,自身疾病为主要死因,外伤参与度为20%-40%。周少已赔偿四原告21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少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受害人李自明系农村居民,于1929年8月2日出生。四原告均系李自明子女。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少驾驶机动车辆与李自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周少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少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少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解,因被告周少未能及时报警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无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属于第三者责任免除范围,故商业三责险不应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周少在事故发生后虽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现场破坏,证据灭失,但其系为了抢救受伤人员而驾驶其车辆将江西荣送往医院救治,且在途中即由其父亲打电话报警,其并无逃离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逃逸行为,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约定的任一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又辩解,李志明系脑出血死亡,本次外伤为辅助死因,自身疾病为主要死因,外伤参与度为20%-40%,被告周少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金额,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按20%赔偿。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李志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此辩解亦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因其亲属李志明因本次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71892.7元,护理费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酌定为44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231222.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1222.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被告周少已垫付21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022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周少支付其已垫付的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其亲属李志明在本次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231222.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22.2元,以上合计21022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二、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少垫付款21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原告预交768元),由四原告负担111.5元,由被告周少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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