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1998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苏某与苏某甲在永修县涂埠镇星火小区旁的派拉蒙超市购物离开时,误将被告人潘某某存放于该超市寄存处的一袋葡萄带走,后通过工作人员联系,双方约定在永修县山水美地小区南门口将葡萄返还给潘某某。在返还过程中,苏某、苏某甲与被告人潘某某的女友周某发生口角,苏某与周某扭打了起来。潘某某见状便试图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拉扯,潘某某便对苏某、苏某甲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伤。2014年10月20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付了苏某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彭某某、彭某某在其租住的永修县新城大道嘉城天地3栋2单元车库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彭某某、彭某某在其租住的永修县新城大道嘉城天地3栋2单元车库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容留彭某某、彭某某在其租住的永修县新城大道嘉城天地3栋2单元车库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苏某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山水美地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归案说明、本院(1998)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某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已赔付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