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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永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永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44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红,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荣选平,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钱永秋,农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钱永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登科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117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和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永秋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中洲信用社立据借款117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在2006年6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和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是纠纷形成的原因,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永秋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700元,并按8.55‰的月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钱永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征收230元,由被告钱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