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琪诉李向欣、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李向欣,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741号原告刘琪,女,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秦嘉利,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欣,男,汉族,个体,现住开鲁县。被告吕燕,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刘琪诉被告李向欣、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欣、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琪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始至给付日止的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向欣、吕燕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李向欣、吕燕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借据一枚。该据复印件在二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欣、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琪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李向欣、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琪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的自2015年7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被告李向欣、吕燕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立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