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548号罪犯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梅中法刑终字之二第5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