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赵丽瑞与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瑞,张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91号原告赵丽瑞,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利瑞诉被告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瑞的委托代理人帖海燕,被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聂建、韩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萌偿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6.5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12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萌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不足21.5万元;双方只对2013年11月份借款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所偿还的借款金额已远超原所诉,原告按照一万元每天100元的标准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多收部分应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萌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共计21.5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明确了月息3分,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明确了2014年9月底之前还清,每日付息,未明确约定利率。对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所载金额为12万元,被告称原告向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万元,其余部分系对前两次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计入借款金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28.32万元的明细,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系偿还其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并提交了其向被告的其他款项支付凭证,所涉金额为32.06万元。另,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来院应诉本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对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支付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的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故被告虽提交了其向原告支付28.32万元的支付凭证,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偿付本案借款,且原告持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各份《借条》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不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的3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2014年1月31日的6.5万元、2014年8月27日的12万元利息分别自2016年4月20日(即本案开庭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利瑞返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以下起始时间及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1月15日的3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2014年1月31日的6.5万元、2014年8月27日的12万元分别自2016年4月20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85元,由被告张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