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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欧兰秀与李丽卿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9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兰秀,李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15号原告:欧兰秀,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丽卿,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欧兰秀诉被告李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兰秀诉称:被告李丽卿以个人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有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双方在借据上还约定,如出现争议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丽卿,被告李丽卿签写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丽卿于2013年10月1日,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续借并承诺当月月底前本息一次性还清,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丽卿仍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李丽卿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约为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李丽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丽卿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同时约定了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上诉至法院,被告需支付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并在借据中约定,如出现争议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签写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据》和《收据》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和《收据》等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丽卿向原告欧兰秀归还借款5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丽卿按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欧兰秀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丽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