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910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无任何共同语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因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若冯某乙由重大疾病,原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婚生子冯某乙上年度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举办婚礼所欠外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0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冯某乙年龄较小且现随被告生活,故冯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原告雷某某应自判决之日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冯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所述3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并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生活,原告雷某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冯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冯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被告冯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