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传伟,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铭,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紫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3日、4月19日,金紫宜公司与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向金紫宜公司购买价值4120495元的钢材,城建九公司共欠金紫宜公司钢材款200万元。2008年9月18日,金紫宜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账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城建九公司欠金紫宜公司钢材款,城建房地产公司欠城建九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欠城建九公司的工程款转账给金紫宜公司200万元,其业务具体办理方式为:金紫宜公司为城建九公司开具钢材款发票,城建九公司为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城建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金紫宜公司。此款支付结清后,金紫宜公司应从城建九公司所欠的钢材款中冲减该笔钢材款,城建九公司应从城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冲减该笔工程款。当日,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金紫宜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基于《债权债务转账协议》应当偿还金紫宜公司的相关款项。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支票交给其职工王勋,委托王勋将支票交与金紫宜公司,但城建房地产公司未将委托王勋转交支票的情况告知金紫宜公司。王勋从城建房地产公司领走支票后,加盖伪造的金紫宜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其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王勋通过第三方将支票兑现后,将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营利活动。为掩盖其不法行为,王勋骗取金紫宜公司出具200万元支票已经收到的虚假收条。被王勋非法占有的全部款项至今未获退赔。金紫宜公司认为城建九公司通过《债权债务转账协议》将其对于金紫宜公司所负全部债务转移给城建房地产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履行城建九公司对于金紫宜公司的债务。城建房地产公司未向金紫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金紫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房地产公司支付金紫宜公司合同款200万元;2、城建房地产公司赔偿金紫宜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37235.3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城建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紫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款项是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刑事涉案款,应当由王勋退还金紫宜公司,王勋骗的钱款的所有权是金紫宜公司,已由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王勋是受金紫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此全委托,城建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支票开给了金紫宜公司,一直均是王勋代表金紫宜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公司沟通,金紫宜公司收到支票后给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收到200万元支票的收款证明及结算发票,城建房地产公司已经正确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城建房地产公司与金紫宜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金紫宜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金紫宜公司要求城建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是没有依据的。金紫宜公司委托王勋为其向城建九公司索取合同款,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城建九是工程合同关系,金紫宜公司授权其委托的王勋向城建房地产公司提出由三方做个三方协议,把城建房地产公司应向城建九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直接代城建九公司向金紫宜公司支付材料款,是部分价款的代位支付的结算,200万元只是这个合同中的一部分,城建房地产公司与金紫宜公司不存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城建房地产公司只是代为支付,三方结算协议签订后城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委托的王勋支付了200万元支票,王勋代表金紫宜公司领取,城建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王勋代表金紫宜公司领走支票。支票开出去几个月后,要求互开发票,金紫宜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金紫宜公司是同意王勋代领支票,并且支票已经收到。王勋向金紫宜公司借200万元,对此金紫宜公司是同意的。城建房地产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向金紫宜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得到了金紫宜公司的收款确认。刑事案件已经确认王勋诈骗的是金紫宜公司的财产,并判令王勋向金紫宜公司返还200万元款项,同一个200万元刑事案件已经给金紫宜公司法律救济,本案金紫宜公司不执行刑事案件判决,又要求民事判决,是重复的。请法院驳回金紫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金紫宜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账协议》,约定:城建九公司欠金紫宜公司钢材款,城建房地产公司欠城建九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决定由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欠城建九公司的工程款转账给金紫宜公司200万元,其业务具体办理方式为:金紫宜公司为城建九公司开具钢材款发票,城建九公司为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城建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金紫宜公司。此款支付结清后,金紫宜公司应从城建九公司所欠的钢材款中冲减该笔钢材款,城建九公司应从城建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冲减该笔工程款。当日,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金紫宜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基于《债权债务转账协议》应当偿还金紫宜公司的相关款项。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支票交给其职工王勋,王勋从城建房地产公司领走支票后,加盖伪造的金紫宜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其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王勋通过第三方将支票兑现后,将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营利活动。为掩盖其不法行为,王勋骗取金紫宜公司出具200万元支票已经收到的虚假收条。201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金紫宜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决王勋犯诈骗罪,判处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并责令王勋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金紫宜公司。该判决经过二审维持,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紫宜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收条、纪要、刑事判决书、城建集团内部支票、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城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支票复印件、收条、发票、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城建房地产公司依据其与城建九公司、金紫宜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的约定,将20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其员工王勋,王勋领取支票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金紫宜公司出具了收到相关款项的收据,完成了对该款项的最终占有,上述事实已经该院(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王勋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并责令王勋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金紫宜公司。故金紫宜公司要求城建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城建房地产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紫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紫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2011)一中刑终字第5978号刑事裁定书对王勋诈骗的对象已经明确认定系城建房地产公司。针对王勋的犯罪行为,(2011)一中刑终字第5978号刑事裁定书在事实查明中明确认定:“经查王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金紫宜的信任,占有城建公司应当支付给金紫宜的转账支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1、(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对金紫宜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责任未予以明确认定。刑事判决书只是对王勋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予以确认,而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过错及法律后果承担未予认定。且该刑事判决并未明确王勋退赔的对象,也未指出该退赔款应由谁发还给被害单位。2、刑事判决书第二条仅是赋予金紫宜公司享有被发还200万元退赔款项的权利,并未要求金紫宜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义务。王勋因犯罪行为致使金紫宜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该刑事判决虽然判令王勋予以退赔,但王勋未能退赔,金紫宜公司的损失没有得到弥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109条,城建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将诈骗行为的对象主体擅自认定为金紫宜公司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在案件性质、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王勋骗取的对象是金紫宜公司。(三)在城建房地产公司收到收条前,王勋的犯罪已既遂,(2011)一中刑终字第5978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已认定,一审判决对“王勋在骗取金紫宜公司出具收据后才完成对该款项最终占有”的认定错误。截至王勋将涉案支票背书给第三方时,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既遂,城建房地产公司收到收条仅是王勋为继续掩盖犯罪事实所采取的措施,王勋诈骗的对象是城建房地产公司。(四)城建房地产公司将转账支票交给王勋不能导致金紫宜公司与城建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金紫宜公司在行使《债权债务转账协议》中所约定权利时,王勋非金紫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紫宜公司对其没有任何形式或者实际上的授权行为,城建房地产公司将支票交予王勋具有过错。(五)1、涉案《收条》不能对抗由各方合意达成的《纪要》。收条不是金紫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房地产公司不能以收条对抗其未付款的事实。2、根据纪要,城建房地产公司对于王勋未把支票交付给金紫宜公司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债权债务转账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未予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可。3、纪要原件留存于城建房地产公司,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六)王勋接受城建房地产公司向金紫宜公司支付支票系职务行为,城建房地产公司未完成支票的交付行为且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行为。1、城建房地产公司虽然开具支票,但其并未将支票交付给金紫宜公司,而是交付给王勋,因此城建房地产公司并未完成对金紫宜公司的出票行为。2、因城建房地产公司由于未完成对金紫宜公司的实际交付行为,金紫宜公司并非涉案支票的持有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3、城建房地产公司对王勋的持票行为存在严重认知错误,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城建房地产公司随意将支票交付给王勋,未尽到审查和监督义务,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城建房地产公司应以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而不应以支票方式。4、城建房地产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应简单地以刑事判决、裁定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判决并未对基于王勋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认定,且(2011)一中刑终字第5978号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王勋犯罪行为的诈骗对象系城建房地产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城建房地产公司针对金紫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判决明确判决王勋返还受害单位金紫宜公司200万元;2、(1)城建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三方协议,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刑事判决书中自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金紫宜公司与王勋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已经明确确认城建房地产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刑事判决书确认王勋侵犯的是金紫宜公司的财产。(2)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金紫宜公司享有要求王勋退赔的权利。(3)生效判决认定的是王勋是诈骗罪的,诈骗的是金紫宜公司的财产,刑事案件是金紫宜公司举报王勋诈骗。(4)金紫宜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经证明收到20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5)城建房地产公司不认可纪要的真实性。3、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建房地产公司依据其与城建九公司、金紫宜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账协议》约定,将20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其员工王勋,王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金紫宜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2011)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王勋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一千元,并责令王勋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该判决已被本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597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且从本院该裁定中亦无法得出王勋所诈骗对象为城建房地产公司的结论。金紫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北京金紫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