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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城东路行驶。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城东路与县后横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赶往现场后,对陈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后陈某被带至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车损计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人范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抽血过程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