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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莉莉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莉莉,女,生于1986年5月24日,湖南省道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莉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莉莉伙同胡某某甲(已判刑)、合谋盗窃,并邀约胡某某乙(已判刑)参与,由被告人何莉莉和胡某某甲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胡某某乙负责开车。2015年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5日,胡某某乙驾车搭乘被告人何莉莉和胡某某甲到雅安市雨城区、江油市中坝镇、遂宁市大英县、旺苍县实施盗窃,被告人何莉莉与胡某某甲在四地的四个商店中盗窃作案4起,分别盗得被害人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向某的苹果牌手机共四部,后与胡某某甲、胡某某乙一起离开。被告人何莉莉销赃后,按每天200-300元的标准给胡某某乙分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何莉莉与胡某某甲平分。经旺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960.51元。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旺苍县公安局民警从成都市将被告人何莉莉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何莉莉处扣押现金6800元,从胡某某乙处扣押现金3000元,从胡某某甲扣押现金10000元。同月8日,被告人何莉莉主动向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缴纳10000元现金,用于退赃。2015年7月6日,旺苍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73.98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406.85元,发还被害人佘某某人民币5073.98元,发还被害人向超人民币240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莉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莉莉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何莉莉自书退赔10000元的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及销售凭证、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向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莉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6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何莉莉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莉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莉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莉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开勇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