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建妮与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妮,陈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93号原告刘建妮,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建东,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建妮与被告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本案由审判员蔡武主审,书记员向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建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妮诉称:原告刘建妮与被告陈建东之前是夫妻关系,在2010年年底双方在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于2011年5月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作为的士押金,并约定一年内偿还,一年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1月29日换据。换据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刘建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建东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20000的事实。被告陈建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妮与被告陈建东之前是夫妻关系,在2010年年底双方在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在2011年5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建妮借款20000元作为的士押金,约定在一年内偿还,之后被告未向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建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蔡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