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红苑、邓远明与黄利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苑,邓远明,黄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苑,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远明,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云,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彭洪波,均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苑、邓远明与被上诉人黄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叶某向被告张红苑汇款151378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黄利云向被告邓远明汇款78392元和13856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黄利云向被告邓远明汇款106890元。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6106元和76565元,借款利率均为月2.4%,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2月25日,两被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其中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6106元(其中第四笔现金46968元),本息均未归还。其中一份确认被告张红苑向原告借款151378元,已归还74813元,尚欠76565元。两被告均在还款承诺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律师担任其与两被告涉案纠纷的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2761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428.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确认未依约支付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4%,折合年利率为28.8%,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苑、被告邓远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22761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其中246106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76565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红苑、被告邓远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利云支付律师费8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红苑、邓远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46968元;三、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借款本金46968元部分的借款利息;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借款本金322671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本金为275703元,超出部分为46968元,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额为350516元,其中2014年8月11日借款151378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13856元和78392元,2014年9月9日借款106890元。上诉人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4813元,上诉人欠款的实际金额为275703元。2015年2月25日的《还款承诺》是被上诉人打印后交给上诉人签字的,其中所称“第四笔46968元,为现金支付”根本不属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现金46968元给上诉人。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款本金比实际欠款本金多46968元,该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依法应予驳回。二、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有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利云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起诉的事实都予以了确认,现在又无故上诉,明显是在拖延时间。而且,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利用了法律程序,在明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还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并且在被驳回后又提起了上诉,该案恶意拖延了一年多的时间,在一审判决后又枉顾事实进行上诉,上诉人的上诉动机十分恶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分别为人民币246106元和76565元,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审根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人民币322761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中的现金部分即人民币46968元,理由欠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2元,由上诉人张红苑、邓远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