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花诉被告张文、李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花,张文,李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320号原告:刘红花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被告:李斌华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花诉被告张文、李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剑利、黄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张文,被告李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8时5分许,被告张文驾驶赣AB6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武路口右拐弯时,与沿南莲路由南向北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刘红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驾驶被告李斌华所有的重型专业作业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3天。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红花伤残等级一个为七级,一个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84.23元(住院费199497.5元,门诊费984.23元,原告自付8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营养费10290元(30元/天×343天)、护理费30870元(90元/天×343天)、误工费41160元(120元/天×343天)、残疾赔偿金204195.6元(24309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罗某某,15142元/年×3年×42%×1/2=9539.46元;儿子罗某甲,15142元/年×5年×42%×1/2=15899.1元;父亲,15142元/年×15年×42%×1/4=23848.65元;母亲,15142元/年×17年×42%×1/4=27028.47元,合计54961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依法判决。被告李斌华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另一伤者黄某某也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故应当按比例赔付原告,且不超出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5分许,被告张文驾驶赣AB6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昌县南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武路口右拐弯时,与沿南昌县南莲路由南向北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某、原告刘红花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1月9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3天,花费医疗费205149.7元(其中被告李斌华垫付117547.97元)。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休克;二、骨盆骨折;三、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四、右侧腹股沟软组织剥脱伤;五、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左侧胸锁关节脱位等。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2、定期复查拍片(1次/3个月);3、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花费鉴定费1702.5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6月1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疤痕松解术费用40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20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斌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重新鉴定:1.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0元(疤痕松解术费用20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赣AB61**机动车车主为李斌华,张文系李斌华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据(2015)南银民保字第4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斌华所有的车牌为赣AB61**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56146.59元(其中财产损失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红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与父亲刘某某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镇乡结合区。原告提供其子罗某某的江西教育学院附中的学籍卡,罗某甲的南昌师范学院附属中学的学籍卡;提供2013年10月22日在南昌市公安局湖坊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石泉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自2004年3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南昌市湖坊镇石泉村,其丈夫罗某乙在青山湖区湖坊集贸市场经营南昌市青山湖区罗某乙蔬菜摊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09年7月10日、2015年6月2日换发),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南昌市湖坊镇石泉村(房东殷某某),与其丈夫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某乙蔬菜摊经营蔬菜摊,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明无房东签名,营业执照名字为原告的丈夫。庭后经核实,原告与其丈夫罗某乙自2009年起一直共同经营南昌市青山湖区罗某乙蔬菜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学籍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单位证明、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花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驾驶赣AB61**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行人黄某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被告张文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文系被告李斌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张文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斌华承担,被告张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87601.73元(原告医疗费205149.7元扣减被告李斌华垫付117547.97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63天×100元/天);4、关于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期酌定为343天,营养费计算为6860元(20元/天×343天);5、关于护理费,医嘱载明加强护理,护理期酌定343天,按照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368.04元(25931元/年÷365天×343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9333.8元(24309元/年×20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关于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186天,即9486元(1530元/30天×186天);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186.31元(15142元/年×5年×41%=31041.1元;15142元/年×10年×41%×1/4=15520.55元;15142元/年×12年×41%×1/4=18624.66元],合计453435.88元。肇事车辆赣AB61**号机动车在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653.41元(120000元-56146.59元-200元),剩余金额389782.47元由被告李斌华承担,被告李斌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7547.97元由被告李斌华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花赔偿款63653.41元;二、被告李斌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红花赔偿款389782.47元;三、驳回原告刘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原告刘红花负担1196元,被告李斌华负担8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斌华负担;鉴定费1702.5元,由被告李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熊剑利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