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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炅,蔺二维,韩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59号原告王炅,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府谷县煤炭运销管理站职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三完小家属房*单元***号,身份号码6127231973********。被告蔺二维,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天府路**号,身份号码6127231976********。被告韩桂(系蔺二维之妻),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6127231981********。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炅与被告蔺二维、韩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炅、被告蔺二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炅诉称,2012年5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于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至今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蔺二维、韩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证明被告蔺二维、韩桂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1月28日被告蔺二维、韩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蔺二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被告尽快偿还,利息请求原告放弃,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蔺二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据二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蔺二维、韩桂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王炅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蔺二维与韩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王炅请求被告蔺二维、韩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二维、韩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炅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蔺二维、韩桂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鸿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