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弼华等贿赂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弼华,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弼华,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辩护人尹立志,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18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弼华犯行贿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弼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申云、谢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弼华及其辩护人尹立志,原审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弼华和同案犯蒋某某(另案处理)是武汉大学的同学,曾从事企业、教育、经济研究等工作,2003年起成为独立经济学者。被告人宋某曾当工人,后经商,2012年初与人合伙开办鄂尔多斯惠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8月,胡弼华在北京通过马伟平认识了宋某,宋某在北京通过在长沙经商的刘某甲的朋友丁某的介绍认识了同案犯刘某甲(另案处理)。2009年,被告人胡弼华、宋某与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株洲县段防洪工程招投标中,共同向时任株洲县县长的蒋某某行贿200万元,三人非法获利各80万元,其中给介绍人马伟平2万元,计240万,且有非法的不正当开支60万元。2012年,在新奥燃气株洲分公司进驻醴陵市燃气市场过程中,被告人胡弼华伙同时任醴陵市市委书记的蒋某某共同收受刘某甲贿赂2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胡弼华、宋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共同向蒋某某行贿200万元的事实。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胡弼华与时任湖南省株洲县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县长的蒋某某取得联系。2009年3月,株洲正在实施总项目名称为“湖南城市发展项目长株潭防洪土建工程”中的“株洲县段防洪景观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株洲防洪景观工程)招投标工作,该项目为中国政府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采购方式为国内竞争性招标,业主单位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城建投),蒋担任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指挥长。因该项目是世行贷款项目,为便于控制工程以从中运作资金,蒋某某分别告知梁某和被告人胡弼华可找人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梁某得知后安排湖南省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张某某及重庆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黄埔)参与工程招投标。被告人胡弼华则将消息告知被告人宋某,宋某又告知刘某甲帮忙寻找合适的投标单位。胡弼华利用蒋某某到北京出差之机,向蒋某某引荐了宋某,宋某随即向蒋表达了想参与工程投标之意,蒋则表示自己和负责此次招标的洞庭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很熟,胡、宋中标的希望很大,具体细节到株洲来详谈。2009年8月的一天,胡弼华、宋某到长沙,二人与宋某的朋友刘某甲见面后,三人商定由胡弼华负责联系蒋某某以获取其帮助,宋某、刘某甲则负责联系工程公司参与工程招标,所得利润均分。之后,三人到株洲和蒋某某在株洲市华天大酒店的茶座见面时,蒋某某授意宋、胡二人多找几家公司来参与招投标。过后,蒋某某到胡弼华的房间,提出该项目中标后,自己要200万元。在返回北京的途中,胡弼华把蒋某某要200万元的意图告诉了宋某,宋某表示同意。2009年10月20日景观道路工程的招投标公告发出后,宋某在北京联系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二局),刘某甲联系了湖南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2012年改名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简称“水总”)等公司参与该工程招投标报名。刘某甲被任命为水总项目经理。在此期间,省建工集团方面的张某某按梁某的提示,通过李乾在株洲唐羽茶楼约见蒋某某,蒋要张多找公司投标,做好标书,把工程进度和报价等及时和李乾沟通。2009年10月20日,工程招标代理方洞庭招标代理公司公告招标邀请书,规定投标方式为密封投标。报名购买标书文件的有22家公司,递交投标书的有7家公司。工程指挥部经过初审,明确了张某某与宋某、刘某甲挂靠的公司等七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包括张某某挂靠的湖南建工集团、重庆黄埔建设集团,以及宋某挂靠的水电二局和刘某甲挂靠的湖南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在内的其他四家公司。2009年11月的一天,宋某向蒋某某表明了自己中标后想把工程转手的想法,蒋某某表示同意。此时蒋某某萌生了让宋某、胡弼华等人中标后,让宋、胡将工程以高价“转手”给梁、张二人,再从胡、宋处牟取贿赂的想法。于是蒋某某要张劝退其他参与投标者,投标前张曾找刘某甲,愿出200万元要其退出,但刘要其出600万,张未同意。投标前的2009年12月1日,宋某同胡弼华与刘某甲在长沙见面后,宋某、胡弼华再次提出中标后将工程最少以500万元“转手”,其中200万元感谢蒋某某,60万元抵偿刘某甲前期垫付的资金,剩余240万元三人平分,刘表示同意。12月2日晚,制作标书期间,蒋某某致电胡弼华问投标公司名称,胡弼华问宋某,宋将公司名字编短信告胡,并要胡问蒋如何报价,胡将短信转发蒋。此间,省建工方面的张某某亦通过李乾转告蒋某某,己方湖南建工集团的报价为6100余万元、重庆黄埔报价为4500多万元。因该工程是报价低的投标者中标,蒋某某于是在当晚11点多将对方公司报价电告胡、宋,并要他们按六千万出头报价,宋某便电告当晚在湖南水利水电总公司制作标书的刘某甲,并在次日招投标会上以水利水电总公司的名义以6080余万元报价,排名领先湖南建工集团。12月3日开标,7家投标公司的唱标价分别为:①水利水电二局112835366元;②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葛洲坝六公司)65589459.49元;③省建工61607500元;④省水总60876788元;⑤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海水电)55001766元;⑥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黄埔集团)45808216.17元;⑦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九局)28917753元。开标后,蒋某某分别作胡弼华、宋某、刘某甲以及张某某的工作,促成张某某支付给胡、宋、刘三人500万元,以换取刘某甲挂靠的湖南水利水电总公司等参与投标的公司弃标。工程确定由湖南建工集团中标后,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14日分两次共汇款500万元给刘某甲。刘某甲便于2009年12月11日分别汇款82万元给胡弼华(其中2万元系胡、宋之间中间人马伟平的感谢费)、80万元给宋某,并于2009年12月14日将200万元现金取出交给胡弼华,请其转交蒋某某。胡弼华在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沙老华天大酒店将刘某甲送来的一个装有200万元现金的旅行箱交给蒋某某派来的朱敏、赵善军,朱、赵二人按照蒋某某的指示分两次将200万元存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在此前的2010年2月24日,省建工与业主单位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标的《合同协议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工程招标及同案人职权方面的书证;2、投标、授标、中标方面的书证;3、款项(赃款)银行转账存取往来单据等书证;4、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的证言;5、同案人蒋某某、刘某甲等的供述;6、被告人胡弼华、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二、被告人胡弼华伙同蒋某某受贿240万元的事实2011年年底,株洲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新奥燃气)欲进驻醴陵市燃气市场,为此,新奥燃气株洲公司总经理周金华与彭某某多次与醴陵市委、市政府协调,但时任醴陵市委书记的蒋某某对此持反对意见。2012年2、3月间,彭某某通过朋友李某甲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表示可通过关系找到蒋某某帮助新奥燃气公司进驻醴陵市场,但事成之后新奥燃气要将一部分管网建设及加气站工程给自己做。彭某某在请示周金华后表示同意。之后,刘某甲与被告人胡弼华多次联系,请求帮忙说服蒋某某,让蒋同意新奥燃气进驻醴陵市场。胡弼华遂多次联系蒋某某,但均被蒋拒绝。2012年4月,胡弼华任职的上海中心与湘雅医学院合办援藏培训班,胡弼华到长沙出差与刘某甲见面,刘某甲再次请胡弼华说服蒋某某同意新奥燃气进驻醴陵市场,并表示事成之后给予500万元好处费,胡弼华答应,让刘某甲汇给上海中心33万元,另交给自己现金17万元,并表示会尽力办好刘某甲请托之事。之后,胡弼华再次劝说蒋某某同意新奥燃气进驻醴陵市场,并向蒋某某告知刘某甲捐款33万元给上海中心的事情。在胡弼华多次请托及新奥燃气相关人员的协调下,蒋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在新奥燃气于2011年11月15日给市委、市府的《关于投资醴陵管道燃气建设的请求》上作出“同意新奥参与竞争”的批示。2012年4月16日,由蒋主持召开市委常委扩大会议,确定以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管道天然气企业参与该市天然气政府特许经营。在5月22日发布特许经营公告后,有醴陵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油燃气)、中燃投资有限公司芜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芜湖中燃)、新奥燃气、南京洁宁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洁宁)、广东九丰天然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九丰)等5家公司报名。因报名有5家企业,新奥燃气再次通过刘某甲向胡弼华提出请托,请求蒋某某劝退其他公司。蒋某某跟副市长李荣佳、市住建局长张国文说:“不管有多少家公司报名,只能确保中油燃气和新奥燃气中标,把其他公司劝退。”此后,芜湖中燃、南京洁宁、广东九丰等3家公司退出竞争性谈判。2012年7月15日,胡弼华与刘某甲在长沙见面,刘又再次催促胡弼华向蒋某某请托,要求获得供气量或划分经营范围等,商谈后,胡弼华以其中国区域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义为甲方与乙方刘某甲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声称甲方“为乙方以及云田园林绿化公司投标(包括议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三亚分局建设工程项目”由刘某甲支付胡弼华500万元。胡弼华又多次劝说蒋某某帮忙确保新奥燃气进驻醴陵市场,并告知蒋某某新奥燃气答应以调研经费名义给予两人350万元好处费,且该笔经费可用于加强上海中心联系帮助其仕途发展,蒋某某予以答应。随后,蒋某某通过向醴陵市住建局局长张国文打招呼劝退了中油燃气。2012年9月,新奥燃气与醴陵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因旗滨玻璃厂新址被醴陵市政府纳入醴陵市陶瓷工业园区,新奥燃气为获得该用气量大客户,由彭某某多次联系刘某甲,希望刘能让蒋某某同意把旗滨玻璃厂划入该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内,或让新奥燃气获得醴陵市20%供气量的经营权,或将陶瓷工业园区划入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刘某甲答应找蒋协调。因新奥燃气在醴陵市的加气站工程尚未审批、管网建设尚未实施,刘某甲遂与彭某某达成协议,在划定大客户经营区域获取20%供气量一事事成之后新奥燃气给自己550万元酬劳。在此期间的2012年5月,新奥燃气(甲方)与刘某甲拥有的长沙水晶石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以55%:45%的比例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在醴陵境内和株洲新区……计划共建四座加气站”;新奥燃气(甲方)还与刘某甲的“湖南同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燃气管网沟开挖和恢复工程”。2012年9月,刘某甲在得知新奥燃气已进入醴陵市燃气市场之后,催促彭某某支付550万元。彭某某答应在醴陵市给新奥燃气划定经营范围之前,先付给刘280万元,事成之后再付270万元。同年9月17日,彭某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以付款人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账付给刘280万元,刘某甲通过谭海娟的长沙市开福区犀城人烟酒商行中间转帐,分6次汇给胡弼华共190万元。根据蒋某某的要求,被告人胡弼华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2月30日分两次一次60万、一次20万共转账80万元退还陈某某、李某乙以前捐给上海中心的款项。综上,被告人胡弼华伙同蒋某某共同受贿240万元。2013年5月7日,胡弼华到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该队将案移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17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胡弼华之妻马某于2013年5月18日向衡阳市中共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80万元;胡弼华及家属向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30万元,包括该院暂扣款2013年7月31日为10万元、8月19日两笔30万元和90万元,以上共计退赃210万元。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7月12日在衡阳市南岳区检察院退款8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南岳看守所在押期间于2014年4月间向看守所民警提供线索举报了刘某丁贩卖毒品案件,为公安机关成功侦破该案起了一定作用,刘某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有关醴陵市燃气管道特许经营方面的文件、协议等书证;2、款项(赃款)的银行交易凭据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4、同案人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胡弼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胡弼华到案经过,胡弼华自书的悔过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上海胡锦华健康教育促进中心的宣传手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援疆援藏项目款明细表、业务活动成本明细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公共卫生学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秦瑜出具的“关于胡弼华老师购酒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胡弼华投案自首前的讯问笔录(第7次),宋某于2013年8月31日写的自我交代材料、悔过书等材料,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旅行网客服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举报刘某丁贩毒案的举报材料、补充材料、问话记录、询问笔录、收到转递函回执、监所及公安机关深挖线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批捕决定书、居留证、立案决定书、代理鉴定书等材料,胡弼华、宋某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弼华从蒋某某处获知工程信息后,在工程招投标中,伙同被告人宋某及刘某甲,利用与蒋的同学关系和蒋的职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围标、弃标、卖标等方式,期间还利用蒋某某的职权,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方投标报价信息,实际获利并向蒋送钱200万,被告人胡弼华、宋某的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在新奥燃气进入醴陵市场过程中,胡弼华利用与蒋的同学关系及蒋的职权,与蒋共同收受新奥燃气公司通过刘某甲经手的240万元,使新奥燃气公司成功进入醴陵市场,被告人胡弼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胡弼华应予数罪并罚。在行贿、受贿中,被告人胡弼华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弼华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胡弼华行贿、受贿数额和被告人宋某行贿数额均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胡弼华应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宋某应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此外,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等涉案款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胡弼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弼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胡弼华的涉案款130万元和宋某的涉案款80万元,被告人胡弼华、宋某分别在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的130万元和80万元由该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弼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弼华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宋某、刘某甲与蒋某某之间传话,工程中标后是做还是转都是刘某甲和宋某决定,胡弼华并不知情。胡弼华并未告知蒋某某新奥燃气答应以调研费的名义给予其与蒋350万元好处费,也从未与蒋谈及上海中心帮助蒋仕途发展;二、办案人员多次引诱、强迫上诉人胡弼华自证有罪;三、上诉人胡弼华没有请托蒋某某,也没有行贿的动机和意图,与蒋某某也没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意图。胡弼华只是介绍贿赂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悖离事实和法律。其辩护人认为:一、胡弼华不是行贿案件主犯,其行为更符合介绍贿赂特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刑期计算错误;四、胡弼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与蒋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彭益清送300万元给蒋某某的事实,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五、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胡弼华在犯罪过程中与蒋某某系共同利益体,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涉及的人员不属于立功;胡弼华系自首,与其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存在诱供行为的说法互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胡弼华行贿200万元,受贿200余万元,一审已考虑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弼华、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胡弼华在收取刘某甲17万元现金及汇给上海中心的33万元时,胡弼华虽然向蒋某某为刘某甲提出了请托事项,但被蒋某某拒绝,该50万元并没有利用蒋某某的职务便利,故有关蒋某某的生效判决没有将该50万元计入蒋某某的受贿犯罪数额。公诉机关以此作为上诉人胡弼华与国家工作人员蒋某某共同受贿犯罪金额不当,胡弼华收取这50万元不应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上诉人胡弼华受贿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90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弼华犯受贿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上诉人胡弼华2013年5月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解除监视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弼华、原审被告人宋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胡弼华还利用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与蒋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胡弼华应数罪并罚。在行贿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弼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与蒋某某受贿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弼华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胡弼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原审被告人宋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胡弼华上诉提出,胡弼华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宋某、刘某甲与蒋某某之间传话,对工程有关事宜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胡弼华在行贿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行为属介绍贿赂性质。经查,上诉人胡弼华从蒋某某处获知株州防洪景观工程有关信息后,与宋某、刘某甲商定由三人合伙联系公司参与投标,并就分工及利润分配进行了协商。宋某等人是由胡弼华向蒋某某引见,蒋某某的索贿意图亦是通过胡弼华传达,工程中标后,亦是由胡弼华将200万元好处费交付给蒋某某。故上诉人胡弼华系为自己和同案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蒋某某行贿,且在行贿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起了主要作用。故胡弼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弼华还提出,其与蒋某某没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意图。经查,上诉人胡弼华多次就新奥燃气进驻醴陵一事向蒋某某请托,并告知蒋某某请托方答应给350万元好处费,实际拿到的190万元受贿款亦是存于其可自由支配的个人帐户,故胡弼华系与蒋某某通谋,利用蒋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上诉人胡弼华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胡弼华提出没有共同受贿意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弼华还提出,办案人员多次引诱、强迫其自证有罪。经查,上诉人胡弼华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因此对其减轻处罚。胡弼华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均明确表示办案人员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在庭审中亦表示未受到刑讯逼供,故其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弼华的辩护人提出胡弼华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胡弼华供述同案人蒋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蒋某某案亦不是根据胡弼华提供的线索而侦破。故胡弼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胡弼华的辩护人还提出胡弼华自2013年5月7日至5月21日被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经查,胡弼华在该期间系因涉嫌串通投标被监视居住,而非因本案被监视居住,故监视居住期间不应在本案中折抵刑期。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发布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弼华犯行贿罪、犯受贿罪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弼华犯行贿罪、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刑期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弼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原审被告人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杨丹慧 打印责任人:王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