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安刚与薛小进、薛有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小进,薛有才,刘安刚,史桂荣,吴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进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有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刚原审被告史桂荣原审被告吴海凤上诉人薛小进、薛有才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刚、原��被告史桂荣、原审被告吴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应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偃师市,也即合同履行地在偃师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薛小进、薛有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薛小进、薛有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借款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由于其住所地在修武县,所以本案依法应当由修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具有管辖权的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刘安刚向薛小进、薛有才追要欠款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安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小进、薛有才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