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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李宗立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立,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08706号原告李宗立,男,汉族,1943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安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海兰村,工商注册号5009013000305961-1-1。负责人戴宗阔,经理。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组织机构代码72636093-7。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第三人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工商注册号500107000108128。法定代表人廖克难,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李宗立与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分公司”)、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第三人重庆隆鑫隆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宗立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金港分公司将其从第三人隆鑫公司处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梁平县、南岸区、九龙坡区、璧山区以及四川省大英县境内多个工程中的基础挖孔桩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当事人只就位于南岸区的工程以及九龙坡区的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他均为口头协议。原告于2013年就已经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共计10044920元。被告已支付8024400元,尚差欠2020520元。因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上述工程价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金港公司和金港分公司支付原告差欠工程价款202052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第三人隆鑫公司在欠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涉诉工程价款包含多个工程项目,其项目所在地分别位于重庆市梁平县、南岸区、九龙坡区、璧山区以及四川省大英县境内。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院只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辖区内的建设工程享有管辖权,原告应当就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价款限定在位于南岸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但原告拒绝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不同工程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应当互相构成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分别主张工程价款并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现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关于地域管辖和起诉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立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4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