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崔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崔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崔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李君,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被告崔某与曹文彦原系夫妻关系,曹文彦系我大兄哥,曹文彦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我与曹文彦在张北县郝家营乡后大旗村共同承包耕地一年,种植葵花和菜籽,大约投资19万余元,2013年3月25日,我和曹文彦结算,以我的名义并用我的房本作抵押向小二台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曹文彦承担22000元,曹文彦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所以,现在仍欠信用社贷款22000元未偿还,我每年偿还利息。故诉请要求曹文彦妻子崔某给付我22000元及利息7920元。被告崔某辩称,我丈夫曹文彦和原告在张北县郝家营乡后大旗村花田草海合伙承包耕地种植葵花、菜籽属实,但我丈夫与原告是如何结算双方之间的账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与曹文彦原系夫妻关系,曹文彦系原告韩某大兄哥,曹文彦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2年原告与曹文彦合伙承包在张北县郝家营乡后大旗村花田草海共同承包耕地种植葵花、菜籽,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合伙结算,以原告韩某名义向小二台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曹文彦承担22000元,曹文彦以欠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某现金22000元,起息日2013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黄某、许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曹文彦共同种植葵花、菜籽,因偿还合伙债务,曹文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曹文彦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黄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曹文彦给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系因双方共同种植葵花、菜籽产生,曹文彦确认承担该笔合伙债务。曹文彦已去世,妻子崔某继承了曹文彦的财产,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和曹文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欠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鹏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债务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