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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昌荣与施伟红、许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荣,施伟红,许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193号原告:郑昌荣。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伟红。被告:许海斌。原告郑昌荣为与被告施伟红、许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昌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红、许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伟红、许海斌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30日,被告施伟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施伟红,2012年4月30日。”借款后,被告施伟红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红、许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昌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伟红、许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来自